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對人 黃雅君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受處分人向臺中市政府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受處分人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4萬9500元,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3萬元,參照臺灣高等院95年10月30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函示: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臺中市政府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行政罰鍰部分仍得裁處1萬9500元(即差額部分)。是以,抗告人就本件罰鍰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特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裁定為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萬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上開第1項但書規定。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惟上開第2項規定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以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之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綜上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民國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後,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規定應補繳差額。其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經查: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黃雅君於98年8月6日5時23分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OK-35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市○○○路○○號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器測得0.9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書漏載第1款)而予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臺中市政府支付3萬元,而其緩起訴期間業於99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內為憑。揆諸前述理由
三、四之說明,受處分人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危險,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補繳緩起訴處分金與罰鍰差額之餘地。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無所謂緩起訴處分金與罰鍰差額比較可言,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緩起訴處分金與罰鍰之差額1萬9500元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