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 李明信
李明曉 原名 李明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三一、一0三一之五、一0三二、一0三二之一、一0三二之二、一0三二之三、一0三二之五、一0三二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031、1031-5、10
32、1032-1、1032-2、1032-3、1032-5、1032-7等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先父 李本立 所有,先父於民國54年間過世後,兩造於61年5月14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上開遺產由兩造各按3分之1繼承,並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雙方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詎被告迄今仍未約將原告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李本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辦理移轉登記,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9,7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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