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林明見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其
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路一七四之三號住處附近,明知綽號「 阿安 」、「阿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D五六J0二四四五九號之藍銀色自小客貨兩用車一輛(該車原懸掛CF—0一六九號之車牌,係 林義傑 所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路旁發現失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一萬元之價格購入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林明見駕駛上開贓車,途經鹿谷鄉竹林村投五十五線(起訴書誤為投五十線,應予更正)道路十三點七公里處時,遇警盤查而棄車逃逸,經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林義傑),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義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參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㈢證人即被告林明見購入上開贓車及遇警盤查而棄車逃逸時均
在場之友人 林梓萍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0頁)。
㈤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㈥上開贓車之彩色、影印照片各二張(見偵卷第一0頁、第一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竊盜、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賭博、毒品等犯行曾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曾因寄藏贓物案件而經判刑確定,當更應謹慎行事;然嗣於本件中,竟仍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前揭自小客貨兩用車為贓物,仍予以購買之,非但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⑶前揭自小客貨兩用車之價值,而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⑷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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