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原告 戴湘 被上訴人即被告 戴浙
徐菊 人 戴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戴浙、 徐菊人 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3/49000之土地,及其上4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2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就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戴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戴浙應給付上訴人6,86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其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起訴時之市價、及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主張之應有部分計算,應核定為6,869,25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約38.7坪(127.79平方公尺×0.3025)×所在附近房地於104年間之登錄實價約每坪710,000元×上訴人主張之應有部分1/4=6,869,250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69,25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屬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之先、備位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6,869,250元,兩者並無高低之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9,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