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瑀娢
蔡思潔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 律師被告 陳芃幃
先鴻 珮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思潔明知 李廷緯 以上開方式偽造銀聯卡,竟基於與李廷緯共同偽造銀聯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依李廷緯之指示,偽造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隨後將此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許瑀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許瑀娢、蔡思潔、陳芃幃、 先鴻珮 經原審判決後,分別於112年3月14日、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許瑀娢、蔡思潔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許瑀娢、蔡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院除檢察官上訴部分外,就被告許瑀娢、蔡思潔有罪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則為被告陳芃幃、先鴻珮無罪部分(見本院3
55號卷第29頁),及被告蔡思潔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1026號卷第158、159頁),本院除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外,另就與被告蔡思潔不另為無罪部分有關係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部分併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蔡思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蔡思潔犯罪事實一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及論罪、沒收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思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同
案被告許瑀娢證述明確(見偵10123卷第2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61至462頁、第465頁),並有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72卷第73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蔡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
。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就前開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如卡片印表機1台、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1組、iPh
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晶片空白卡片(IC5542高抗磁帶白卡)84張、無晶片空白卡片54張、磁條讀取寫入器1台、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1張等物,為被告蔡思潔所有,均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銀聯卡1張,為被告蔡思潔及李廷緯所共同偽造,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蔡思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思潔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依李廷緯之指示,尚有偽造卡號不詳之銀聯卡1張,隨後並交付予許瑀娢。因認被告蔡思潔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蔡思潔雖於111年3月30日偵訊中陳稱:「我自己有印
過1~2次,印2張」(見偵10123卷第504頁),另於111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做過一次卡片,一次2張」(見偵13772卷第722頁)等語,且被告許瑀娢於警詢中曾稱:「(問:這些偽卡是誰做的?)李廷緯做的。(問:你有看過他製作偽卡過程嗎?他在何處製作?)有。在李廷緯住處,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製作,他有教我做過三次,因為我學不會,後來都由他老婆做給我,有時侯他自己會做給我。(問:你持偽卡去星 巴克 盜刷還有提錢的卡是誰製作給你的?)是李廷緯,如果李廷緯很忙的話,就是他老婆蔡思潔」等語(見偵10123卷第20頁)。又被告許瑀娢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蔡思潔一共做了幾張卡交給你?)我忘記了。(問:不只1張?)好像1張。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蔡思潔交付偽造銀聯卡給你的次數,是一次或兩次?)時間太久,我忘記。但我在警詢製作筆錄我有說過,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問:蔡思潔一次都是交付幾張?)都是一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1至462頁、第465頁),是被告許瑀娢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蔡思潔曾交付超過1張之偽卡,且公訴意旨所稱「卡號不詳之偽造信用卡」並未遭查獲,也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此張偽卡確實存在,是此部分除僅有被告蔡思潔於偵查中曾供稱其印過2張偽卡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蔡思潔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論其同時製作卡號不詳之偽造信用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固予論罪適用上揭法條,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另就被告蔡思潔有罪部分審酌被告蔡思潔明知其配偶李廷緯(另案偵辦)以釣魚手段騙取他人信用卡資料,並以此偽造信用卡以詐得財物,竟參與李廷緯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助益李廷緯侵害真正持卡人及銀行財產法益之惡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妥適。被告蔡思潔上訴意旨以:李廷緯因偽造多國信用卡在多國被通緝,被告認識李廷緯不久就懷孕結婚,才會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小孩要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信用卡罪之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則可量處有期徒刑7年,原審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蔡思潔有期徒刑1年1月,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蔡思潔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並非單一偶犯,係與他人為海外跨國信用卡之偽卡製造,侵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思潔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原判決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芃幃、被告先鴻珮與李廷緯、 王子浩 (2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同案被告蔡思潔、許瑀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110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杜拜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自109年起,先由李廷緯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發包予不知情之不詳電信公司,以不特定電信封包或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電子郵件或簡訊等進行詐騙,俟不特定被害人接獲電子郵件或簡訊後,誆稱包裹寄送至錯誤地址,改寄正確地址需先付款始能送達之方式進行詐騙,適有被害人一時不察,點擊釣魚連結後,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號及OTP密碼,盜取被害人信用卡/銀聯卡個資後,李廷緯與其妻即同案被告蔡思潔再於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以電腦、空白晶片卡、卡片印表機及讀取寫入機等設備,偽造信用卡/銀聯卡或將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綁定「ApplePay」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再交由王子浩及同案被告許瑀娢等詐騙集團旗下其他盜領、盜刷成員。王子浩、同案被告許瑀娢即依照李廷緯指示,持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於ATM盜領現金,或持綁定盜取信用卡/銀聯卡資料之手機或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前往「 星巴克 」各門市,進行盜刷以購買星巴克隨行卡點數(按應為「儲值金」),再依李廷緯指示將點數層轉至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及不知情之陳芃幃之妻 黃琦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同案被告許瑀娢每次持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盜領現金後,將現金繳回李廷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每次持綁定盜取信用卡/銀聯卡資料之手機或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盜刷購買星巴克隨行卡點數,可獲得1,000元至1,500元之酬勞。被告陳芃幃再透過在網路上販售星巴克點數獲利,被告先鴻珮再透過以星巴克點數購買星巴克商品,復於網路上販售星巴克商品之方式獲利,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李廷緯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廷緯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擔任負責人之宜邦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邦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以及同案被告蔡思潔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富邦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台新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國泰世華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盜領或盜刷信用卡/銀聯卡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收受或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芃幃、先鴻珮與李廷緯、王子浩、同案被告蔡思潔、許瑀娢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同案被告許瑀娢持綁定李廷緯偽造之不詳銀聯卡之手機,於1
10年9月28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盜刷3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28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漢中門市,盜刷1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依李廷緯之指示,將點數50,000點轉至被告先鴻珮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30,000元至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及蔡思潔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許瑀娢另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微風廣場門市,盜刷30,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王子浩及同案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一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星巴克台北時代門市,由同案被告許瑀娢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2筆各50,000元,共計100,000元,分別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再依李廷緯指示,將點數轉至被告先鴻珮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李廷緯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宜邦中國信託帳戶、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㈢李廷緯持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
0年4月22日17時23分至同日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三重三和門市,盜刷1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蘆洲三民門市,盜刷10,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李廷緯持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11
0年8月1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星巴克台北時代門市,盜刷3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將點數移轉至被告先鴻珮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先鴻珮再於110年8月1日17時39許,在不詳地點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李廷緯中國信託帳戶、30,000元至同案被告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㈤同案被告許瑀娢復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30日1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星巴克中壢休息站門市,盜刷共計50,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依李廷緯指示,將點數轉至被告陳芃幃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芃幃再於110年9月30日2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ATM,轉帳44,200元至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㈥李廷緯於110年10月9日21時34分許,持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國信託統一富仟ATM,盜領現金42,000元。同案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持該偽造之銀聯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壢大江門市,盜刷100,000元,儲值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李廷緯之指示,將點數轉至被告陳芃幃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芃幃再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38,000元至蔡思潔富邦帳戶。
㈦被告先鴻珮自109年11月30日至111年3月17日向李廷緯購買盜
刷所得之星巴克隨行卡點數共5,739,200元,被告先鴻珮共匯款5,157,112元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陳芃幃自110年4月23日至111年3月2日向李廷緯購買盜刷之星巴克隨行卡點數共930,477元,被告陳芃幃共匯款818,820元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
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被害人EdwardsKojak於新加坡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芃幃、先鴻珮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偽造信用卡/銀聯卡,或將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綁定「ApplePay」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再交由被告許瑀娢、王子浩等詐騙集團旗下其他盜領、盜刷成員,故與被告許瑀娢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盜刷、盜領犯行,因認被告蔡思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芃幃、先鴻珮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蔡思潔、許瑀娢之供述、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琦芸之供述、李廷緯與同案被告蔡思潔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廷緯(「宜展」)與被告先鴻珮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巴克隨行卡點數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被告先鴻珮無摺存款30,000元、27,200元至李廷緯指定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及交易紀錄、同案被告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星巴克隨行卡點數解綁定紀錄、被告陳芃幃於臉書刊登販售星巴克儲值金文章、臉書對話記錄、被告陳芃幃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廷緯與被告陳芃幃之對話紀錄、偵查中同案被告黃琦芸名下之星巴克隨行卡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黃琦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加坡警方所提供之報告及被害人EdwardsKojak所為之聲明、同案被告蔡思潔之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2分許,持偽造銀聯卡盜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王子浩及同案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台北時代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簽單影本;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㈠至彙整信用加值、盜刷紀錄;依被告先鴻珮與李廷緯之對話紀錄比對被告先鴻珮匯款至李廷緯、同案被告蔡思潔上開銀行帳戶所製作之加總表;依被告陳芃幃與李廷緯之對話紀錄比對被告陳芃幃匯款至李廷緯、同案被告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所製作之加總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釣魚網站詐騙暨信用卡盜刷案111年3月23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有向李廷緯購買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及有
付錢給李廷緯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不法犯行,被告陳芃幃辯稱:我是代購,我熱愛星巴克這個品牌,我是在分享星巴克這個品牌,都是以員工價甚至低於員工價分享給喜歡星巴克的人,我不希望拿到星巴克商品的人需要付出很高的代價;星巴克並未規定不能移轉儲值金,例如我要贈與家人,我直接幫家人做儲值移轉,並不違法;市面上有很多取得折扣的機會去購買取得儲值金,包含我們公司三節獎金也幾乎是發企業的禮券,公司的人用不到也會以9折販賣給我;我一開始跟李廷緯接觸時,只知道他叫「宜展」,我向他第一次購買時,他說是尾牙獎金抽到,後來因為他一直可以提供給我,我有問他為什麼你有這麼多,他說是比特幣的部分,我公司同事也有人在購買比特幣有賺錢,我認為很合理,我跟他是單純買賣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芃幃並不知悉李廷緯為偽卡集團,其購買的儲值金折數是在88折與95折之間,並非顯不相當的低價,也不是免費;且被告陳芃幃都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帳戶作交易,並無隱藏金流的行為,也無與李廷緯有犯罪指揮上下階層的內容。被告陳芃幃自101年開始就在大型媒體公司擔任動畫指導,每月薪資有6萬多元,沒有必要為了2%-4%的轉售利潤冒如此大的風險,又被告陳芃幃是107年8月就成立臉書上的星巴克社團,109年9月才第一次跟李廷緯購買儲值金,不能僅因被告陳芃幃有跟李廷緯購買儲值金或購買比較多儲值金,就認定被告陳芃幃是偽卡集團共犯等語。被告先鴻珮辯稱:我從105年就跟不同賣家購買儲值點數,李廷緯說他是開公司的,有販賣各式各樣的禮券,我跟他的交易都很正常,我有給他錢,他就把我要的點數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先鴻珮從105年加入星巴克會員,就開始購買折扣禮券來儲值,用以支應兼差的星巴克商品代購網拍,之前4、5年向他人購買都沒有問題,而被告先鴻珮向宜展取得儲值金之折數為9折,並無特別低價,沒有想到宜展出售的儲值金是用違法取得而來。如果被告先鴻珮是為了洗錢,不會提出自己的帳戶再做儲值,可以用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先鴻珮在每次跟宜展即李廷緯交易交易完畢後,都會把應付價金以ATM存款到李廷緯個人帳戶、李廷緯之公司帳戶及李廷緯太太蔡思潔個人帳戶,這些金流、帳戶移轉都是可以查,並無符合洗錢罪斷點、隱藏所在的情形。被告先鴻珮每次支付價金後都有拍照上傳到跟李廷緯的LINE群組對話,請李廷緯確認金額數量是否正確,並不知李廷緯與犯罪有關等語。
㈢經查:⒈李廷緯與同案被告蔡思潔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以電腦、空
白晶片卡、卡片印表機及讀寫機等設備偽造銀聯卡;同案被告許瑀娢則依照李廷緯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於ATM盜領現金,或持綁定遭盜取之銀聯卡資料的手機或偽造之銀聯卡,前往星巴克各門市,進行盜刷以購買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起訴書記載「點數」應為誤載),再依李廷緯指示將儲值金轉至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有自李廷緯處取得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並有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給付款項予李廷緯等情,有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及同案被告蔡思潔、許瑀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先鴻珮與李廷緯(「宜展」)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巴克隨行卡點數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被告先鴻珮無摺存款30,000元、27,200元至李廷緯指定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及交易紀錄、被告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星巴克隨行卡點數解綁定紀錄、被告陳芃幃在臉書刊登販售星巴克儲值金文章暨臉書對話記錄、被告陳芃幃之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芃幃與李廷緯(「宜展」)之對話紀錄、黃琦芸名下之星巴克隨行卡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黃琦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蔡思潔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蔡思潔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10123卷第55至72頁、第141頁、第147至161頁、第177至241頁、第371至385頁、第475至489頁、第455至463頁、第711至715頁;偵13772卷第273至279頁、第287至308頁、第439至497頁;原審卷一第161頁、第233至234頁、第395頁;原審卷二第9至2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芃幃、先鴻珮與李廷緯、同案被告蔡
思潔、許瑀娢為本案偽卡犯罪集團之共犯,然同案被告蔡思潔、許瑀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並不認識陳芃幃、先鴻珮,只有李廷緯與其2人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026號卷第128頁)。而本件除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向李廷緯購買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外,並未再參與上游製造偽卡之犯行。又被告陳芃幃早於107年8月22日即已在臉書上成立與星巴克資訊、商品相關之社團,並在該社團內販售或代購星巴克商品,有該社團之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7頁),被告先鴻珮則自106年間即在蝦皮上販售7-11禮券、新光三越禮券、燦坤提貨券、星巴克商品等,亦有蝦皮拍賣之賣場評價畫面及被告先鴻珮向他人購買7-11禮券、星巴克儲值金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49頁)。
是被告2人均早在公訴意旨所稱李廷緯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騙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之時點(即109年間)之前數年即已開始為星巴克商品相關之網路交易行為,難認被告2人向李廷緯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之偶發行為,或係為李廷緯將不法來源之星巴克儲值金換為現金而購買。
⒊另觀之被告陳芃幃向李廷緯取得之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共930
,477元,其給付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818,820元;被告先鴻珮向李廷緯取得之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共5,739,200元,其給付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5,157,112元;以前揭金額計算,被告2人給付予李廷緯之金額為隨行卡儲值金金額之88%至89%,與被告2人所稱其等購得本案隨行卡儲值金之折數大致相符。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既未以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向李廷緯購得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本件卷內並無其2人與李廷緯對此部分交易有不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甚或同案被告蔡思潔、許瑀娢均稱不認識被告2人,是自難僅憑被告2人與李廷緯交易金額較大,即遽論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檢察官雖提出被告2人與李廷緯即「宜展」之對話紀錄(見偵
13772卷第275至279頁、原審卷二第9至207頁),然觀之相關內容均為一般買賣雙方之對話內容(節錄內容如原判決附表A、B所示),並無任何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或分潤、工作報酬之對話內容。參以被告陳芃幃亦曾與需要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之友人聊到「宜展」何以能提供這麼多儲值金出售,由對話內容中可看出被告陳芃幃自「宜展」處聽到的是「宜展」靠挖礦(區塊鏈相關)賺錢,並以挖礦賺到的幣來刷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7頁),則被告陳芃幃辯稱其相信李廷緯是因為比特幣獲利所以能提供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一節,尚非虛妄。
㈣檢察官除提出被告2人與李廷緯之交易紀錄外,即未再提供被
告2人參與李廷緯偽卡集團之相關事證,而市場對星巴克儲值金並未禁止交易,揆之被告2人承作星巴克儲值金之買賣業已多年,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自難僅憑2人與李廷緯之儲值金交易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相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蔡思潔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蔡思潔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蔡思潔之供述
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蔡思潔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這些部分我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是李廷緯要蔡思潔將卡片交予許瑀娢,至於怎麼偽造卡片,蔡思潔並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許瑀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李廷緯太太蔡思潔
有教過你如何做(銀聯卡)?)沒有。都是李廷緯教我的。(問:你有收過蔡思潔做好的銀聯卡給你?)收過1次。(問:是她當你的面做給你看的?)不是。是我聽李廷緯跟她在電話中說,然後再叫我去拿,我沒有當面看到。(問:你有用銀聯卡去ATM提款?)有。(問:承上,你如何知道密碼的?)李廷緯會傳訊息跟我說,我拿卡到ATM前跟他說,他就會傳密碼給我,不管有無領出,明細都要拍給他」、「(問:你有把賣掉星巴克點數或從人提款的錢交給蔡思潔過?)沒有。我領出來的錢有時李廷緯會給我他的中國信託或蔡思潔的台新帳號,不然就是當面交給李廷緯」等語(見偵10123卷第25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除了你需要去拿這些卡片有跟蔡思潔接觸外,你還有跟蔡思潔有什麼接觸嗎?)沒有。(問:你去領的錢是否會交給蔡思潔?)李廷緯給我帳號,我用匯的。(問:星巴克儲值金,有無跟蔡思潔聯繫過?)沒有,我都是依照李廷緯指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2頁),由被告許瑀娢上開證述,可認本案從製造偽卡到盜刷、盜領、移轉星巴克儲值金、收受贓款等環節,被告許瑀娢均是依李廷緯指示而為,被告蔡思潔除交付1次偽卡給被告許瑀娢外,並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與被告許瑀娢有何接觸或指示,是被告蔡思潔是否確有參與被告許瑀娢與李廷緯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容有可疑。
㈢再觀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10123卷
第439至444頁;偵13772卷第37至42頁、第731至739、第741至744頁),雖可認被告蔡思潔知悉李廷緯在釣魚及製作偽卡,然並無對話內容可認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有共謀或就此犯罪集團之犯行有負責之分工,對話內容中亦未談及偽卡要交付給何人去盜刷或盜領之情事;且由附圖15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蔡思潔對李廷緯稱:「你忙我心疼你那麼忙,我又幫不了你」、附圖16之對話中,被告蔡思潔對李廷緯稱:「其他夢想都縮小,你也不要再做那麼危險跟冒險的事,沒必要的人也不要聯絡,我們重新生活」、「那你回來啊那邊不要弄了」等語,顯示被告蔡思潔並無參與李廷緯犯罪集團之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思潔與其夫李廷緯的手下王子
浩、許瑀娢,共同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是負責將偽卡刷得星巴克儲值金銷贓的部分,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蔡思潔確實知道她先生 李廷瑋 在做什麼,蔡思潔於警詢、偵查中都稱她知道她先生「做偽卡拿去消費」,蔡思潔也曾經將製作的偽卡交給許瑀娢,當然知道許瑀娢就是要拿偽卡去消費,怎麼會不知道許瑀娢拿偽卡去要做什麼?且拿偽卡去消費所換得的錢最後全部是匯入李廷緯、蔡思潔共同使用的帳戶內,從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所載先鴻珮總共換得515萬7712元的儲值金,陳芃幃總共換得93萬477元儲值金,而這些錢全部都匯入李廷緯、蔡思潔所使用之共同帳戶內,此部分均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先鴻珮、陳芃幃部分,所有星巴克儲值金都是與李廷緯交易,而李廷緯並非拿自己的錢去販賣星巴克儲值金,都是拿偽卡去消費的。且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從扣案電腦裡面或蔡思潔手機內,有李廷緯教蔡思潔製作偽卡的過程,且從李廷緯跟蔡思潔對話裡,蔡思潔也知道李廷緯花了10萬元買新機器,做出來的偽卡更加精緻完美,蔡思潔當然知道她先生製作偽造卡片去消費,蔡思潔還說就是會有傻子會受騙上當,被告蔡思潔事後推稱她完全不知道製作偽卡去消費一情,顯然不足採信。且許瑀娢受李廷緯的指示去使用偽卡消費,許瑀娢只做到111年1月李廷緯出國後就不做了,但是先鴻珮、陳芃幃並非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再與李廷緯交易,則尚未到案之王子浩及其他人,都是繼續幫李廷緯使用偽卡消費,起訴書所載都是有證據,如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最後使用偽卡消費的犯罪所得都是匯入李廷緯與蔡思潔的共同使用帳戶內,被告蔡思潔、李廷瑋是擁有最後犯罪所得的人。原審判決認定蔡思潔對於使用偽卡去消費之情節並不知情,顯與上揭證據不相符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蔡思潔係李廷緯之配偶,其聽從李廷緯之指示而製作偽造之銀聯卡,但尚無證據可證係持續性或偽造多次,此部分無法逕認被告蔡思潔有參與李廷緯所屬犯罪集團之意。況李廷緯係從事非法犯行,若被告蔡思潔確有意參與行使偽卡盜刷犯行,由被告蔡思潔直接使用提領偽卡即可,李廷緯實無再僱請被告許瑀娢參與此部分犯行,徒增犯行外洩之風險,堪認李廷緯亦有意排除被告蔡思潔參與偽卡組織。至被告蔡思潔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讓李廷緯使用以收受共同被告先鴻珮、陳芃幃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之價金,惟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為夫妻,平日生活有經常性支出,夫妻共用帳戶並非異常,自難僅憑被告蔡思潔之銀行帳戶有讓其配偶李廷緯使用之情形,即認被告蔡思潔參與犯罪組織。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蔡思潔所涉之上揭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蔡思潔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芃幃、先鴻珮、蔡思潔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業如前四、㈡,五、㈡至㈣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許瑀娢、蔡思潔(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許瑀娢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僅為獲取金錢,即加入跨國性偽造信用卡之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侵害真正持卡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危害國際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4個小孩、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被告蔡思潔偽造信用卡,助益李廷緯侵害真正持卡人及銀行財產法益之惡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堪認妥適。
二、被告蔡思潔上訴意旨以:李廷緯因偽造多國信用卡在多國被通緝,被告認識李廷緯不久就懷孕結婚,才會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小孩要扶養,請予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被告許瑀娢上訴意旨以:伊認罪,目前有4個小孩要照顧,不希望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信用卡罪之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則可量處有期徒刑7年,原審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被告許瑀娢附表一所示之刑,刑度為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被告蔡思潔之刑,刑度1年5月,均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被告許瑀娢共犯9罪、被告蔡思潔共犯2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分別可定10年11月、2年6月之情形下,僅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顯已從輕量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另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2人並非單一偶犯,係與他人為海外跨國信用卡之偽卡製造,侵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難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2人製造上揭偽造信用卡後,並有盜刷紀錄,造成多人實質受害,對於治安影響甚大,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2人所請,難認有據。
四、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陳芃幃、先鴻珮、蔡思潔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表一編號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所示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㈨所示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蔡思潔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蔡思潔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