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壬○○、乙○○、丙○○、庚○○、戊○○、丁○○、辛○○、己○○為癸○○之子女,甲○○明知其在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後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持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憑證、定存單及原留印鑑章前往中聯信託公司中正分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中聯公司)、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彰化銀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憑證背面、領息憑條、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傳票上盜蓋癸○○之上開印鑑章以表明領回信託基金、領取利息及辦理定存解約之用意(相關偽造私文書細節如附表一、二所示),再連續持向相關承辦人員以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憑證及定存解約以行使前開經偽造之解約文件,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公司、彰化銀行、壬○○、乙○○、丙○○、庚○○、戊○○、丁○○、辛○○、己○○。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雖未先特別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去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信託基金及定存之解約,然扣除相關癸○○之喪葬費、稅金等款項後,現仍有二百餘萬元可供分配,伊之行為應不致於造成其他繼承人即壬○○、乙○○、丙○○、庚○○、戊○○、丁○○、辛○○、己○○之損害,且伊於行為時並不知行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以被繼承人癸○○名義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辦理解約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癸○○中聯公司、彰化銀行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列印表、中聯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發(九五)聯業字第一三四號函附資料、中聯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發(九五)聯業字第一六二號函、彰化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彰商存匯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既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向中聯公司、彰化銀行辦理解約及領取款項,已如前述,因相關經偽造之私文書將可能影響被繼承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堪認對於其餘繼承人即壬○○、乙○○、丙○○、庚○○、戊○○、丁○○、辛○○、己○○有生損害之危險,並不因被告現是否仍可提供一定金額之款項供遺產分配而有所不同。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定有刑責,則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辦理解約之資料上盜蓋癸○○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次數、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中聯信託公司信託資金(單位:新臺幣)┌─┬──┬──┬─────┬───┬───┬───────────┐│編│帳號│憑證│本金金額│起息日│解約日│相關解約領息文件、所在││號││號碼├─────┼───┤│位置│││││利息金額│到息日│││├─┼──┼──┼─────┼───┼───┼───────────┤│1│0000│599│50萬元│860808│861027│①信託憑證影本見臺灣臺│││0000│431├─────┤870308││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0000││5979.45元│││偵字第18597號卷第174│││00│││││頁││││││││②領息憑條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80頁│├─┼──┼──┼─────┼───┼───┼───────────┤│2│0000│570│33萬7281元│860208│861027│①信託憑證影本見同上偵│││0000│156├─────┤870208││卷第175頁│││0000││1萬4600.1│││②領息憑條影本見同上偵│││00││元│││卷第181頁│├─┼──┼──┼─────┼───┼───┼───────────┤│3│0000│570│56萬2135元│860208│861027│①信託憑證影本見同上偵│││0000│157├─────┤870208││卷第178頁│││0000││2萬4333.5│││②領息憑條影本見同上偵│││00││1元│││卷第179頁│├─┼──┼──┼─────┼───┼───┼───────────┤│4│0000│570│33萬7281元│860208│861027│①信託憑證影本見同上偵│││0000│158├─────┤870208││卷第176頁│││0000││1萬4600.1│││②領息憑條影本見同上偵│││00││元│││卷第183頁│├─┼──┼──┼─────┼───┼───┼───────────┤│5│0000│570│56萬2135元│860208│861027│①信託憑證影本見同上偵│││0000│159├─────┤870208││卷第177頁│││0000││2萬4333.5│││②領息憑條影本見同上偵│││00││1元│││卷第182頁│├─┼──┼──┼─────┼───┼───┼───────────┤│6│0000│574│224萬3843│860320│861027│①信託憑證影本見同上偵│││0000│429│元│870320││卷第169頁│││0000│├─────┤││②領息憑條影本見同上偵│││00││8萬1485.31│││卷第171頁│││││元││││└─┴──┴──┴─────┴───┴───┴───────────┘附表2:彰化銀行定存單(單位:新臺幣)┌─┬────┬────┬───┬───┬───┬─────────┐│編│存單號碼│金額│起存日│到期日│解約日│相關解除定存文件││號│││││││├─┼────┼────┼───┼───┼───┼─────────┤│1│00000000│70萬元│851103│861203│861103│解約傳票因 納莉 颱風││││││││毀損│├─┼────┼────┼───┼───┼───┼─────────┤│2│00000000│73萬9048│860901│870901│861103│同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