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0年7月24日、92年11月17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三)被告另於92年9月22日、93年4月13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7.5%、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至97年6月25日止,尚餘517,910元(含信用卡帳款158,83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8,262元、150,811元)未繳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董美妙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90/07/24⒉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2/11/17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
核卡日:92/09/22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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