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得知鄉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鄉津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機器設備業經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惟其品牌知名度仍具價值,乃有意加入公司之經營,遂以帷幄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以下稱帷幄公司)名義,主動向該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可代為籌措資金助其復工,且為防止投資款項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雙方並約定由戊○○、丁○○負責依鄉津公司之購料情形,支付各項原物料費用,及負責產品銷售(含收取貨款)等事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適有丙○○(原名乙○○)因有意創業從事饅頭食品加工,經由友人 黃志彬 之介紹,得知戊○○經營企管顧問公司,可提供業務規劃與建議,遂與其接洽輔導創業事宜,詎戊○○及其胞弟丁○○(以下稱戊○○兄弟二人)見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帷幄公司前址,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丙○○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表示將提供丙○○企業經營與管理之意見,以增加獲利,並督促暨幫助其達成營收目標等語;戊○○則向丙○○誆稱:該項創業投資至少應有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以上之資本額,如有不足,亦可先籌出部分金額交其代為湊足餘額,只要丙○○願意相信,就不會有問題云云,使丙○○誤信為真正,而向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撥當天,由丁○○陪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萬泰銀行,提領其中三百四十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丁○○,其餘十萬元則留存於帳戶中,供扣抵後續利息使用。丁○○於取得三百四十萬元後,即依戊○○指示,前往臺北市○○○路交予鄉津公司業務人員 王培基 等人,用以作為渠等挹注鄉津公司之資金。嗣因丙○○帳戶內之餘款業已扣抵利息殆盡,丙○○接獲萬泰銀行催繳通知,乃向戊○○兄弟二人追問資金下落,戊○○始告稱資金用以投資鄉津公司使用等情,並表示願意承擔後續之貸款利息,並以借款名義處理渠等收取之上開資金,因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之借據一紙,暨加計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合計共三百五十四萬三千元之本票共六紙,交丙○○收執,然僅實際償還七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先由被告丁○○以帷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丙○○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再依被告戊○○之指示,陪同告訴人領取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後,交予王培基作為挹注鄉津公司之資金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未隱瞞告訴人資金用以投資鄉津公司之事實,告訴人亦曾以投資人身分出席鄉津公司業務會議,並取得大批飲料產品,嗣因該項投資失利,告訴人不甘損失,要求其負責賠償,其迫於無奈,始同意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僅單純依被告戊○○之指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戊○○指定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彼等間之顧問、投資事宜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如何以輔導創業為由詐使告訴人簽訂管理顧問合約並交付三百四十萬元款項,以及被告戊○○於東窗事發後,坦承上開款項已為渠等用以投資鄉津公司,並表示願以借款名義清償上開款項而簽立借據及本票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意從事饅頭方面的生意,而透過黃志彬之介紹認識戊○○,戊○○當時是請丁○○輔導伊創業,故由丁○○與伊簽立管理顧問合約書,因其二人表示開設饅頭加工廠需要一千萬元資金,伊為籌措財源,乃以伊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向萬泰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因戊○○聲稱其可在最短時間內幫忙伊湊齊資金,要求伊將上開貸款交其運用,並保證絕無問題等語,使伊陷於錯誤而自帳戶內提領三百四十萬元交予丁○○處理,嗣因帳戶內所留存供扣抵每月房貸本息之十萬元扣繳殆盡後,伊收到銀行催繳通知,乃向其二人追問資金下落,渠等始坦承上開款項已為渠等挪作投資鄉津公司之用,並表示願以借款名義清償上開款項,而由戊○○簽發借據、本票予伊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鄉津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鄉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問題,戊○○、丁○○乃向伊主動表示可以顧問名義協助鄉津公司籌措資金及復工,經過四個月後,約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戊○○等即告知已為鄉津公司引進陳先生、賴先生投資款五百萬元,而因鄉津公司財產已為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為防止投資款項匯入鄉津公司將遭凍結,乃由戊○○等將投資款項直接支付與原物料供應商;伊除戊○○、丁○○外,未與其他帷幄公司人員接洽,亦不認識 王祖田 ;戊○○等提供資金期間內有關鄉津公司產品銷售、貨款收取、工資給付、銀行利息等各項費用支出事宜均係由戊○○等負責經手處理,雙方僅口頭約定待有利潤以後再討論盈餘分配問題,伊之所以同意以此種方式合作,係因鄉津公司品牌具有相當知名度,希望能藉由持續生產運作使公司起死回生,伊預估公司持續營運一、二年後才可能收支平衡,產生獲利;伊曾於鄉津公司業務會議中見過丙○○,戊○○等僅向伊介紹其為陳先生,係來公司開會學習行銷業務,當時伊不知道丙○○為投資人,戊○○並向伊表示可讓丙○○載運飲料銷售;惟鄉津公司自戊○○等投入資金後約一年半,仍因資金短絀而結束營業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管理顧問合約書一份、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紙、借據一紙、本票六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九頁),堪予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於鄉津公司,用其獲利湊足創業資本額,且告訴人曾出席鄉津公司會議並載運飲料販售,始終知悉投資情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受騙而交付款項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在卷。詰之證人甲○○,證稱被告戊○○雖曾帶同告訴人前往鄉津公司開會,然僅介紹告訴人為「陳先生」,並表示是「帶他(告訴人)來公司開會、見習,來學習行銷業務」,此外,均未提及告訴人為投資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西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有(到鄉津公司)。戊○○是要我去實習如何成立公司及開會。」、「是在貸款交付後一個月左右,戊○○說要帶我去觀摩公司如何開會...」、「(問:以何身分出席鄉津公司會議?)沒有什身分,只是去那裡看他們開各地經銷商業務報告的會議,戊○○在會議中有發言,表示他要提高公司的業續,並提到要爭取其他廠商來幫助鄉津公司。」(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五頁、第七頁)等語相符,是以渠等指證之資金情形觀之,顯與一般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出資者,若非具名投資,亦當立有書據或保留資金往來之直接記錄,用以保障出資權益,殆無對其投資標的隱匿事實而與常情有違者;參諸告訴人以「見習」名義出席鄉津公司業務會議等情,更與出資股東前往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迴異,被告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款項以告訴人個人名義投資鄉津公司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雖曾前往鄉津公司載得飲料,然與公司獲利之分配無關,此據證人甲○○證稱:「戊○○告訴我說以車子可以載下的最大容量,讓丙○○載去銷售。」、「(問:那段時間除了丙○○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到公司載飲料去賣?)有,戊○○還有通知過我說還有其他經銷商會來公司載貨...另外戊○○也有找公司的送貨人員以同樣的方式載貨去給經銷商。」、「(問:有無約定提供資金期間,利潤如何分配?)是約定持續生產,以後有利潤再說...」(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係依帷幄公司公司人員之通知前往載運等情相符,是以告訴人載運飲料之行為,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投資之情節無涉。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明知投資情事而交付款項云云,委不足採。
四、次查,鄉津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良,機器設備業經債權人假扣押在案,除既存債務外,尚有利息及租金等債務持續產生中,縱有資金挹注,亦僅能維持繼續生產營運,難有即時獲利之預期,是被告等與鄉津公司甲○○接洽時,僅約定持續生產,而未談及利潤之分配方式;即至被告參與營運後,鄉津公司積欠之債務金額仍持續擴大,甚至在一年餘後,仍因欠缺後續之資金奧援而結束營業,更無利潤分配之可言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七頁、第九頁)。此一狀況,亦為被告所知悉,否則殆無約定由被告戊○○依鄉津公司告知之購料情形直接付款,以防款項遭債權人扣押之可能(見本院同前筆錄第四頁)。反之,告訴人原擬創業,而以其父親所有之房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用作資金;且為達成創業目的,亦與被告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依約並應按月給付五千元之管理顧問費用,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仍需負擔貸款利息,既非閑置資金,且為短期內創業使用,斷無長期投資其他財務狀況欠佳之事業,以等待公司狀況好轉之可能。被告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用以投資鄉津公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戊○○以代為湊足創業資本額為由,收取該筆三百四十萬元之貸款等語,堪予採認。從而,被告戊○○明知上開情形,且可預見該款項於一定期間內絕無回收可能,仍為自己提供資金參與鄉津公司營運之目的,誆稱可在短期內為告訴人湊足數百萬元之資本差額云云,向其取得款項供已使用,顯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甚明。
五、又查,被告丁○○雖辯稱僅依被告戊○○之指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轉交予被告戊○○指定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彼等間之顧問、投資事宜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簽這份合約書做何事?)戊○○當時是說要請丁○○輔導我創業,所以他們兩人同時在場,由丁○○與我簽這份合約書。」、「(問:簽完這份合約書之後,丁○○是否有輔導你創業?)簽約後,他有交付一本如何申請公司登記的書給我看。」、「(問: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誰與你去領款?)丁○○。(領款後交予何人?)」丁○○他說他會把這三百四十萬元去換更多的錢,至於用什麼方式換,他叫我不用管。」、「(問:你有無從鄉津公司載走飲料?)這些飲料是戊○○、丁○○、黃志彬他們授權我去載的。」、「戊○○、丁○○在帷幄公司辦公室跟我說至少要有三百五十萬元才有辦法成立公司購買機器,我從跟他們接洽創業的事情,到向萬泰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間,大約只有一個星期的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筆錄第三、四、七頁),及證人甲○○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王培基曾拿丙○○的款項投資鄉津公司?)我只有聽戊○○說有一位陳先生投資鄉津公司三百萬元,八十七年時,丁○○有買一些原物料、燃料油、包裝容器及生產器具,工廠就開始生產....。(問:丁○○購買前開物品之資金是如何來?)丁○○說是有人投資的款項,所以才買了前開物料。」、「(問:是否有看過丙○○到公司上班或擔任職務?)我曾經在公司會議看過丙○○一、二次,當時戊○○、丁○○也有在場,我不知道丁○○指派丙○○何職務...當時來參加開會的,除了戊○○、丁○○、丙○○,還有其他二位...」(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問:是否認識戊○○、丁○○?)認識。(你委託他們辦理何事?)他們是在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主動向我表示可以顧問名義協助公司籌措資金,所以我才找他們籌措資金。」等語,由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丁○○就以輔導創業為名,詐使告訴人與之簽約並交付三百四十萬元款項後用以投資經營鄉津公司等節確屬知情並實際參與其事,所辯僅單純依戊○○指示辦理,未參與彼等間之顧問、投資事宜云云,核屬事後諉卸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輔導告訴人投資創業為由,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四十萬元款項等情,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併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被告丁○○則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渠等為籌措款項以投資經營鄉津公司,竟以輔導創業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三百四十萬元,所得金額非微,事後僅由戊○○清償七萬元,所生危害程度匪淺,犯後復飾詞卸責,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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