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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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丙○○,惟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134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丙○○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7年8月22日裁定選任丙○○為本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19,622元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劉
文彬起訴,並預納裁判費,相對人敗訴,由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29,433元相對人上訴,並預納裁判費
,雖經臺灣高等法廢棄原判第三審裁判費28,082元決,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於發回後為訴之變更,並撤回對聲請人乙○○之起訴,但遭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次廢棄,惟相對人變更之訴仍遭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72民事裁定。
合計137,137元原應由相對人負擔137,137
元,惟相對人已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8,0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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