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2號
原告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蕭相國 律師被告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皆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公司,原告設立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名為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原告相同,故兩造乃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商被告侵害原告「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名稱專用權事宜,然由被告之回函可知被告乃以「東森」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惟原告自八十七年設立起,即以「東森房屋」作為其廣告招牌,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蘋果日報J1版面及力霸房屋更名記者會以「東森」二字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招牌亦為東森房屋,與原告相同,足證被告係以「東森」二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東森」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縱使登記在後之被告於「東森」二字之後加上「建業」二字,然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其識別的重點多仍為「東森」二個字,就不具特殊性之「建業」二字,常加以忽略,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被告除名稱為「東森」與原告相同外,其招牌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名稱,消費者如向中華電信查詢東森房屋電話,中華電信公司均告知被告之電話,致影響原告之客源,顯然已使交易相對人發生混淆,而產生誤認誤信之情況,顯見被告之名稱於市場上確實造成混同誤認,業已侵害於原告之姓名權,原告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㈡又被告稱其係由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華榮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即有不動產項目,然被告並未證明之,且縱認被告之名稱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公司有關,然該公司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未依我國法律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顯見被告無論在法律上、事實上都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公司完全無關,被告為一獨立之本國公司,故被告稱其係因襲「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之名稱,顯不足採。況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設立登記時,其公司名稱中並無「東森」二字,係以「力霸」二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告縱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公司名稱更名時,始將「東森」二字使用於該公司名稱,惟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立後之事,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公司早於原告成立,遽稱其公司名稱中之「東森」二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三、證據:提出東森房屋新聞稿一件、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判決一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件、存證信函二件、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蘋果日報節本正本一件、照片九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而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乃東森集團之主要控制公司,而其從屬公司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是被告形式上雖為獨立之法人,然實質上為東森集團之從屬公司。又東森集團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曾設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東森公司),該公司所經營項目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即不動產仲介業)、雜誌圖書出版、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然為因應日漸龐大之業務,力霸東森公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公司,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是東森集團自七十七年設立力霸東森公司起,至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止,多年營業之項目均有不動產仲介業之登記,足證東森集團使用「東森」二字於不動產仲介業已久,且被告既為東森集團之一員,並為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之從屬公司,依東森電視公司之指示將名稱由「力霸」改為「東森」,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虞。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公司資料查詢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皆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公司,伊設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名為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伊相同,是兩造乃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本件兩造所使用之「東森」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縱被告於「東森」二字之後加上「建業」二字,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消費者若進行查詢,電信公司均僅告知被告之電話,致影響伊客源,業已侵害其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云云;被告則以其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東森電視公司乃東森集團之主要控制公司,旗下公司均以東森為名,又東森集團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曾設立力霸東森公司,經營項目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雜誌圖書出版、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其後力霸東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公司,足見東森集團自七十七年設立起,至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止,均有不動產仲介業之登記,足證東森集團使用「東森」二字於不動產仲介業已久,伊既為東森集團一員,且屬東森電視公司之從屬公司,依東森電視公司之指示將名稱由「力霸」改為「東森」,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其各自公司名稱中均有「東森」文字部分,且均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此部分事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名為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由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又東森集團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曾設立力霸東森公司,該公司所經營項目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即不動產仲介業)、雜誌圖書出版、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其後力霸東森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公司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公司,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東森集團自七十七年設立力霸東森公司起,至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止,其所申請之項目均有不動產仲介業之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是可知,早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前,市場上即有以「力霸東森」之名稱為公司登記者,且其營業項目均包括不動產仲介,而不論係「力霸東森」抑或「東森建業」,就名稱特取部分而言,均有「東森」二字,若此二字對原告名稱有構成混淆之虞,相反地,則在原告設立之前,市場上既有「力霸東森」之名,原告再使用「東森」二字,是否亦容易使人誤認原告與「力霸東森」之間有何種關聯?
三、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此一規定,依法僅適用於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此依公司法第一條明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等語即明;而所謂依公司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依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其型態分為下列四種:㈠無限公司;㈡有限公司;㈢兩合公司;㈣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倘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且其型態復非上述四種類型者,即無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至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二項)。」之規定,主要係適用於商號之間,有關商號與公司之名稱若有相同或類似時,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顯然互不影響,亦即應可同時並存。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係以獨資商號「東森不動產企業社」為名營業,斯時市場上已有「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雖兩者均有「東森」文字,惟因斯時一為獨資商號,一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兩者名稱特取部分縱屬相同,亦不受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限制。然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公司型態變更為有限公司組織,因其名稱中有「東森」二字,此與力霸東森公司之特取部分相同,自有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然不論如何,被告與力霸東森公司間既有合併及轉投資關係,就「東森」此一名稱之使用而言,顯然被告使用之時間較早,原告主張其姓名權遭受侵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誤信,於市場上造成混同誤認,爰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云云,參酌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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