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878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97年度易字第25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許經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大,其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30元,為警查獲當日之賭客人數為5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3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否認四色牌1副為其所有,惟此據證人朱葉、 廖月嬌 、 游順隆 、 徐萬發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