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黃怡臻 相對人 林如貞 關係人 張彩芬
單玉琴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如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貞之監護人。
指定單玉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貞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設籍地之主管機關,緣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受桃園市政府安置中,因相對人已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關係人張彩芬為相對人之表姪女,自84年結婚來台後,便與相對人聯繫交往至今,其為相對人在台唯一親屬,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彩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關係人張彩芬之同意書、相對人與關係人張彩芬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個案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因相對人已在台生活多年,又罹患失智症,難以說明親屬相關訊息,遂無法提供親屬名冊及親屬系統表等資料,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13日桃社工字第104001845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路○○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詹家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能夠回答自己名字,並答稱自己80幾歲,已來台多年,一個人住在南崁,經詢問相對人目前住處及生活狀況,相對人回答者皆為今年3月份受安置前的情形,且對於今日來醫院的目的無法了解。鑑定人詹家祥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林員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其日常生活自理部分大部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有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1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95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林如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原籍印尼,在台除表姪女張彩芬外再無其他親屬,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擬聲請選定相對人在台唯一且持續保持連繫之關係人張彩芬為監護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張彩芬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桃園市政府,關係人張彩芬女士為相對人之表外甥女,自104年3月6日起相對人入住蘆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政府補助部分、剩餘部分則以相對人之儲蓄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在台除關係人外即無其他之親屬,而唯一之親屬即關係人於訪視當下口頭表達無擔任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並無明顯不適之處,而關係人因個人及家庭因素考量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及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年5月26日桃姚字第104239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關係人張彩芬雖為相對人僅存之在台親屬,惟因其本為印尼國人,來台後雖已取得我國籍身分,但礙於環境背景及溝通理解能力之限制,辦理較困難之事務,仍須他人從旁協助及說明,已難認為適宜之監護人,嗣後又因個人及家庭因素之故,已於訪視及本院調查時均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選任其為本件之監護人,則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得擔任上開職務,目前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並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設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擁有充分之預算及人力,且在服務、照顧無依市民事務上責無旁貸,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勘認屬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認定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則本件即有另酌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本件另經訴外人單玉琴提出同意書表明有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本院電詢本件主責社工師黃怡臻後查知,訴外人單玉琴為服務於華山基金會之志工,長久以來關心相對人,對其生活照顧事項知之甚詳,此有本院10
4年12月8日電話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本於公益性天職所在以及專業能力,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單玉琴社工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怡臻社工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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