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4年9月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裁定聲明不服,因前開裁定係屬得為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抗告及再為抗告均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三、再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復於104年9月21日對本院104年9月9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裁定再為抗告(仍誤為異議),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再為抗告費1,000元,且就再為抗告部分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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