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為甲○○(所涉恐嚇得利等犯行業經判決)之表弟,緣甲○○與少年楊○宇(民國00年0月生,103年1月17日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少年李○倫(00年0月生,103年1月17日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為同校同學,甲○○因知悉少年李○倫積欠少年楊○宇債務,遂向楊○宇表示可代為追討,欲從中獲取報酬,乃邀集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先由甲○○於放學時向李○倫表示商討積欠楊○宇債務乙事,而騎乘機車搭載李○倫前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埔心火車站前將李○倫強押上車,甲○○亦坐上該車,欲將李○倫載往龍潭科學園區附近山區,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李○倫之行動自由。另因丙○○向甲○○表示其當晚須下山載送女友 范綵勻 (原名 范詠佩 ,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班,甲○○乃委請乙○○(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上山,而乙○○為方便離去亦委情丁○○(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騎乘其所有機車上山,乙○○及丁○○即分別騎乘甲○○及乙○○機車跟隨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同至龍潭科學園區附近山區。嗣甲○○於車內質問李○倫時得知其至多僅積欠楊○宇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對李○倫恫稱:你讓我好過,我就讓你好過等語,丙○○則對李○倫恫稱:要帶你去士林堂口辦公室等語,致使李○倫聽聞後心生畏懼。待抵達上開山區後,乙○○旋騎乘其所有機車搭載丁○○下山,甲○○與丙○○即於上開山區某宮廟旁要求李○倫撥打電話籌借款項歸還,然李○倫借款未果,甲○○及丙○○乃脅迫李○倫簽立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李○倫因害怕故而聽從,然因緊張致書寫有誤,甲○○遂當場撕毀本票,丙○○則自車內取出鋁棒毆打李○倫,另迫使李○倫簽立向甲○○借款5000元之借用證,使甲○○因而對李○倫取得5000元之債權得逞。
嗣丙○○先駕車下山前去接送范綵勻下班,甲○○則騎乘其所有機車將李○倫載往其楊梅住處,待丙○○載得范綵勻後,甲○○與丙○○復承前犯意,由丙○○駕車搭載范綵勻、甲○○及李○倫前至上開山區,甲○○下車後即強行脫下李○倫之衣褲,丙○○則持鋁棒毆打李○倫,致使李○倫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右膝擦挫傷、前胸部挫瘀傷、兩上臂、左膝、兩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103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始載送李○倫返回土城住處。
二、案經李○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反面、第277頁),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宇、范綵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倫之父 李孝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倫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其簽立款項借用證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剝奪少年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又公訴人未思及告訴人案發當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少年,而認被告丙○○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有違誤,且參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伊知道李○倫欠楊○宇1000元,甲○○想要跟李○倫多要錢,伊有同意要載他們上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頁),足見被告丙○○與甲○○脅迫告訴人簽立金額5000元之款項借用證,使被告甲○○對告訴人取得5000元之債權,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屬恐嚇得利犯行,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僅論以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丙○○為答辯,俾利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狀態中,復涉犯恐嚇得利之犯行,顯有部分行為合致,係同一行為所為本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壯盛,竟不思正途,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楊○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竟與共同被告甲○○強押告訴人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復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取得債權,所為誠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以及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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