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廷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廷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廷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
2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民權路4段路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關爺西路口(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關爺北路)時,與陳○郁(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宣(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慧(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蕭廷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蕭廷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廷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惟辯稱:我於報案後等警察到場前有至便利商店附近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民權路4段路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關爺西路口時,因與陳○郁、洪○宣及陳○慧等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蕭廷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9頁、第3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1頁、第37頁、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報案後等警察到場前有至便利商店附近飲
酒云云。惟查,證人洪○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們騎車經過路口,被告突然騎車到我們前方,持塑膠管說我們講話太大聲並要我們道歉,我們就騎車到路旁,被告上前抓我衣領,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臉紅紅的,鄰居就報警,被告就跑到超商後方,但沒看到被告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進入便利商店內?)好像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他騎機車跟你們到路邊,下車走到便利商店,他手上有沒有拿任何東西?)他只有拿手機而已」、「(檢察官問:有沒有拿酒瓶或類似鋁罐之類的東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被告抓你衣領的時候,被告的狀態如何?被告的神色如何?有沒有聞到什麼味道?)他說話的時候就有聞到酒味,他的臉色跟現在差不多,沒有很紅,看不出來」、「(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當時臉紅紅的,是否如此?)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背面);證人陳○郁於警詢時證稱:「(自蕭廷羲騎乘AFA-06
3號重機車將你們車輛攔停,到蕭廷羲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期間,蕭廷羲是否有飲酒或作任何飲食?)我只看到他在抽菸,並沒有任何飲食。他在和我們爭吵間○○○鎮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方向走去,身上只有拿著手機,並未帶任何東西,也未走進便利商店,約5分鐘後再回來跟我們吵」等語(偵字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手上除了拿電話之外,有沒有拿罐裝的物品或是玻璃瓶之類的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證人陳○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臉很紅,但我沒有仔細聞,被告是走到超商後方,他沒有進去超商,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酒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依證人洪○宣、陳○郁及陳○慧前揭證詞可知,其等在路旁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已分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或觀察到被告有臉部發紅之特徵,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洪○宣等人發生爭執前,確有飲酒之情事,且證人洪○宣、陳○郁及陳○慧人均證稱發生爭執後,並未看到被告有攜帶酒瓶或鋁罐前往便利商店附近飲酒之情形,而被告就其等待警方到場期間是否另有飲酒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與人發生糾紛後,等待警察協助時,至附近喝了一瓶啤酒,是老闆請我一瓶未開的啤酒,我準備返家時才喝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與對方衝突後,我報警後就去超商買酒喝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對酒精飲料之來源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洪○宣等人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於衝突發生後另有飲酒行為,足徵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即為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及其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公共危險相關素行,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並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