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郁翔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路34之2號富裕汽車修護廠(下稱富裕修車廠)之負責人,係以修護汽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底,見告訴人 許明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業於95年4月20日遭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經告訴人同意後,於97年1月10日13時許,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富裕修車廠修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系爭車輛修畢後,未通知告訴人,即於97年5月31日、同年11月24日於公路上駕駛該車,經財稅機關查獲,而以汽車未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裁罰,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乃前往富裕修車廠與被告理論,雙方因罰鍰及修理費金額多寡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0年
1月7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再變賣予址設○○鄉○街村○○路○○○○○○號高盟汽車材料行之 辜盟仁 (原名 辜盟吳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嗣告訴人於
100年1月10日19時許,至富裕修車廠欲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方告知已將系爭車輛變賣予他人,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郁翔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經營富裕修車廠,承修系爭車輛後,未通知告訴人修車完畢,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公路上駕駛系爭車輛,又擅自將該車變賣予經營高盟汽車材料行之辜盟仁,將該車引擎、輪胎拆解等情,並有告訴人許明晃、證人辜盟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員警 張進騫 (起訴書誤載為 張進搴 )證述,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談話筆錄、張進騫職務報告、拆解相片等可證,難謂為合法行使留置權,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調解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被告變賣該車時,其價值應超過12萬元,且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認被告修畢該車後,擅自於公路上駕駛該車,及變賣該車,乃具有不法所有犯意,且為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行等語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原本估價1萬元,系爭車輛的機件之前已經都氧化掉了,因零件的問題,最後修了2萬5千元,97年5月間我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為了要試車,並到彰化找零件,當時車子還有一些細節要處理,97年11月24日車子修理得差不多,我在修車廠周圍試車,過沒多久,告訴人來要取車,我向其表示修理費是2萬5千元,告訴人說當天不方便,並將車牌及鑰匙取走,之後告訴人有再來1次,與我爭執修車費太高,有請警員來處理,就沒有讓告訴人取車,之後沒有再聯絡,後來我的車廠要結束營業,租約到期要將土地還給地主,我未事先通知告訴人是我的疏忽,我想說一部車子放那麼久,車主已經不可能來處理,就將系爭車輛以報廢車處理,並將所得1萬8千元抵償該車的修車費等語,而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鄉○○村○○路34之2號富裕修車廠之負責人,以修護汽車為其業務,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乃經告訴人同意,於97年1月間,將該車拖回富裕修車廠修理,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通知告訴人,即於97年5月31日、同年11月24日駕駛該車使用公路,遭財稅機關拍照後以註銷牌照之汽車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裁處罰鍰,復於100年1月7日13時50分許,未通知告訴人或經告訴人同意,即以1萬8千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經營廢機動車輛回收之高盟汽車材料行辜盟仁,嗣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前往富裕修車廠要求取車後,被告始告以業將系爭車輛售予高盟汽車材料行,並帶同告訴人前往查看,再將已遭拆解引擎之系爭車輛吊回富裕修車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44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6、44頁、偵續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2~68頁),並經證人辜盟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0年
1月7日至高盟汽車回收場,以1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由其拆解部分零件,嗣於100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吊回富裕修車廠之情(見偵卷第17~18頁、偵續卷第41頁),及證人即警員張進騫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年1月間陪同告訴人至高盟環保回收場之情綦詳(見偵續卷第3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2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汽車車籍查詢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富裕修車廠97年8月6日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20~30、35、37頁)、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24日行駛公路之照片1幀(見調偵字卷第1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10月8日談話筆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12月1日彰稅法字第0971409307號裁處書各1份(見偵續卷第20、21頁)、100年
3月16日系爭車輛車況照片8幀、100年11月24日車況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偵續卷第47~6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其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為。
(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係因富裕修車廠租約到期,且為抵償告訴人積欠之修車費用2萬5千元,始將系爭車輛當作環保報廢車出售,用以抵償修車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38、49、76頁)。而被告於100年1月7日乃以1萬8千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當作報廢車輛出售予汽車資源回收場處理乙節,業經證人辜盟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18頁、偵續卷第41頁),並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彼此就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數額與系爭車輛行駛公路遭裁處罰鍰應由何人負擔等發生爭執,告訴人乃迄未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予被告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原本表示修理費1萬多元,後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被照相,我們質疑他為何行駛,我表示如果修車費2萬元可以,但被告要繳罰單,但被告不願意,就一直拖到現在(見偵卷第44頁);97年1月間被告到我家拖車時表示修理費1萬元,97年7、8月間車子被開罰單,被告表示修理要2萬元,最後98年1、2月間我要去取車時,被告表示要以1萬5千元解決,我叫他開清單,但後來清單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40~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拖車,但被告要求把修車費結清,我要被告繳清罰鍰,被告不願意;被告每次說的修車費都不一樣,第一次在我家說1萬元,在稅捐處說2萬5千元,最後表示要以1萬5千元跟我解決,車子修車費價差那麼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證人即警員蔡禮遠亦於偵訊時證稱:97年間告訴人曾報案稱有修車糾紛,我有陪同告訴人至修車廠了解,告訴人與被告都承認告訴人的費用未結清,我就建議他們去調解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復於其100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中載明:當時兩人都在場,告訴人稱被告將車輛修好後不將車輛還給他,而被告強調告訴人未支付修車費用,他怕要不到錢,所以要告訴人付錢後再將車輛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證人即警員張進騫於100年11月25日之職務報告中亦記載略以:職於100年1月10日18時45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鄉○○路○○○○號有糾紛案件,至現場了解,係報案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修車糾紛,雙方因修護費用及車輛稅金問題起爭執,發生口角糾紛,…於通盤了解後,當事人雙方均自覺有所理虧,稱其雙方要自行協調處理,因係金錢糾紛,警方未便自動介入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因告訴人迄未給付修車費用,被告為保全其對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債權而留置系爭車輛,其辯稱係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修車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即擅自就系爭車輛取償,雖與民法所定行使留置權之方式不符,並非合法行使留置權,惟其變賣系爭車輛之目的既係用以抵償自己對告訴人之債權,仍難認其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被告雖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並未通知告訴人取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通知我系爭車輛何時修好,我是看到裁罰的罰單寄到家裡,才知道被告將車子開去外面,我有要將車子拖回,但被告要求結清修車費,第一次我要拿車牌和鑰匙,但被告表示不可能,他怕我拿走鑰匙會把車子偷牽回去,所以那天只有拿車牌,第二次是98年年底我看到被告在系爭車輛上懸掛他車車牌,我就將系爭車輛鑰匙取回,第三次是我在路上發現系爭車輛又懸掛另1個車牌,就於99年12月間去修車廠照相,100年1月10日我要去取車時,車子已經被賣掉了,100年1月11日被告將車子取回後,表示可以修理,但最後去看,車子只是組裝上去,並未修理,後來我取回系爭車輛,原廠鑰匙只能打開副駕駛座、後車廂、置物箱、排檔鎖,不能開駕駛座門鎖及啟動鎖頭,我認為是被告換了駕駛座門鎖及啟動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許石柱 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農曆新年前打電話給被告,過完年後我有再打2、3次,他都說還沒好,但過年後車子在公路上行駛被拍照,稅務機關發單子要我們補稅罰款,我才知道車子已經修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惟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若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確係於
100年1月7日始將系爭車輛售予經營汽車回收場之辜盟仁作為報廢車處理,得款1萬8千元,業如前述,因一般車輛每年折舊金額甚鉅,若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大可於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以賺取較高額之利益,豈有留待約2年後,始將系爭車輛作為報廢車出售之理?且被告堅決否認曾更換系爭車輛之鎖頭及鑰匙,並供稱:我是用別的鑰匙把鎖打開而已,(問:為何告訴人拿原廠鑰匙開車門時無法打開?且無法發動?)東西放久了會氧化,無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參以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在交予被告修繕之前業已無法使用(見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許石柱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車子已經5、6年沒開,也已經不能開了,該車於約4年前被福灣汽車貨款公司拖回去拍賣沒賣成,才拖回來給我們,我們放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可見系爭車輛車況確屬不佳,難免出現機件氧化損壞之情形,若再經被告強行以其他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鎖及電源鎖頭,而損及鎖心,非無可能導致其後無法以原廠鑰匙開啟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取回系爭車輛時無法以原廠鑰匙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鎖及啟動鎖頭,即遽認被告有更換系爭車輛鎖頭之情形。再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未主動通知其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其並曾多次發現被告有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惟在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富裕修車廠欲結束營業而出售系爭車輛前,被告仍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富裕修車廠中,並未將之隱匿或藏放他處,故告訴人於97至99年間前往被告之修車廠時,均可見到該車停置該處,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遲遲未能解決,告訴人不願給付修車費用,被告為保全債權始拒絕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惟仍容由告訴人先後取回該車車牌、鑰匙,被告於其間並無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據為己有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應僅係供己一時方便使用,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接受警詢時雖證稱系爭車輛斯時價值13萬元(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車子是(西元)2000年的,一年折價是3萬元,所以應該有10萬,如果只有1、2萬元,我不可能去修理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願意給付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參(見調偵字卷第7頁),而認被告變賣系爭車輛時,該車價值應超過12萬元。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進行調解之範圍尚包括系爭車輛稅金及罰款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7頁),故實難以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即遽予推論系爭車輛之價值;且系爭車輛乃89年4月出廠之DAEWOO廠牌LEGANZN型式,排氣量1998cc之轎式自小客車,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依卷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編印之99年2至3月鑑價師期刊所載中古車行情(見該雜誌第91頁,同偵續卷第68頁),再依每年折價3萬元計算,該樣式、出廠年份之車輛於100年間之行情價值僅約2萬元,且個別車輛實際交易價值應視車況決定,而系爭車輛前既經閒置達5、6年之久,已無法使用,縱經被告修繕後,回到可正常駕駛使用之程度,車況亦難與一般正常維修保養之車輛相比;證人辜盟仁於偵訊時亦證稱:(問:車子解體前的價值如何?)牌照已經註銷的差不多1萬
8千元,如果補照的話差不多2萬5千元,車子現況已經不好了,到達廢車解體的程度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遭被告變賣時之價值,顯然不可能達十餘萬元之譜,而被告變賣系爭車輛實際所得價款,亦僅有1萬8千元,除抵償其修車費用外,實無從再獲得其他額外利益。再參酌被告於變賣系爭車輛後,並未逃避隱匿,避不見面,反而在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至其住處要求取車時,告以業將系爭車輛售予高盟汽車材料行,並帶同告訴人前往查看,再將系爭車輛取回,嗣又交還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遲遲未能解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迄未能獲償,始變賣系爭車輛以抵償其對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債權,其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至被告在向辜盟仁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後再交還予告訴人,並自承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僅給付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乃被告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仍屬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亦無從推論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時,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及於前揭時、地擅自處分受託修理之系爭車輛等情。惟被告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供己一時方便使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因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數額與系爭車輛行駛公路遭裁處罰鍰應由何人負擔等問題存有爭執,而有債務糾葛,告訴人積欠有修車費用未償,被告為保全其對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債權而留置系爭車輛,嗣又擅自處分系爭車輛取償,雖非合法行使留置權,行為容有不當,仍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即使形式上係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主觀要件不符,是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