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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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桂秋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嚴啟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璿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許乾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
25.5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之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6,510元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388元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8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附表一更生方案(債務人原提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因陳報業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是本院依職權更正附表一更生方案之債權人):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收入26,500元(包括津貼),經較債務人所提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帳戶內頁薪資匯款明細,其金額大致相符。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債務人之104、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3,658元。應可認債務人願再謀新職以增收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6,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三)另債權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依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計算乙節,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本院就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審酌所列每月支出為16,510元,雖略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標準。然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尚須包括房租等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每月16,510元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26,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08,000元(計算式:26,500126=1,908,000),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88,720元(計算式:16,510126=1,188,720),餘額為719,280元(計算式:1,908,000-1,188,720=719,2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計算式:8,000126=576,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08%(計算式:576,000719,280100%=80.08%,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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