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祖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1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
409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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