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 鐘裕堯鐘景輝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下稱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07年11月20日刊登太平洋日報(下稱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新聞紙,顯示聲請人係以「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發行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可知聲請人應係以「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發行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因股票之發行公司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新聞紙均漏載「商業銀行」4字,此種股票同一性之錯誤,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由復行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股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07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1│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568股│││(即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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