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彥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連彥閔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毛重0.2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以二和一毒品快篩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該殘渣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觀諸扣案物品照片中之夾鏈袋外觀可證,自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