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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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金木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遂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9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畢出監。
二、詎曾金木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12日凌晨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40分,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前盤查,查詢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遭巡邏員警攔查,其主動向員警表示身上有毒品,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769公克)予警方查扣且告知上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411卷第5至9頁、第18至21頁、毒偵1412卷第8至9頁反面、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且其於警局分別採集之2次尿液(檢體編號:106B0167、Z000000000000)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2次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6B016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1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1411卷第10-1至10-3頁、毒偵1412卷第96頁、第18-1頁),並有西門派出所警員 江昱明 106年6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1412卷第7頁、第14至16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驗前淨重0.3769公克)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見毒偵1412卷第18頁),而該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2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1412卷第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金木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為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遭巡邏員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現有明確證據、未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交付身上所攜之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西門派出所警員江昱明106年6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偵1411卷第7頁、第9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次犯行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後猶再度施用之,更於本件行為後之107年3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再因5次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11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零工、離婚、與母同住、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06年6月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769公克,驗餘淨重0.3737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用(見偵1412卷第9頁、第48頁),且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2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