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該巷聯絡道(於第033號燈桿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世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聯絡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57巷時,被告陳志遠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陳世宗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世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宗告訴被告陳志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