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陳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