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吳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52元,
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逾部份,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並刪除前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
100年5月12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其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