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沈良 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翠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
被告所據以執行之金額均為150萬元,而原告於起訴狀上陳稱兩
造間債務應僅剩下12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