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被   告  潘昭莉
       傅秀枝
追加 被告  潘立夫
追加 被告  潘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潘昭莉及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2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傅**應塗銷於民國101年2月4日,就前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昭莉及傅**公
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8月22日訴訟
繫屬期間具狀追加潘立夫、潘鵬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潘昭莉、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傅秀枝應塗銷於101年2月4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昭莉、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 潘文章 之所有繼承人
(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
告追加潘立夫、潘鵬安,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潘文章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認
附表編號3、4之財產亦屬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而追
加附表編號3、4之財產為撤銷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昭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4,446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潘昭莉之父潘文章於100年10
月24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潘昭莉
、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潘
昭莉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傅秀枝及追加被
告潘立夫、潘鵬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
傅秀枝取得,並於101年2月4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惟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上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等同被告潘昭莉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傅秀枝,
並使被告潘昭莉陷於無資力,則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
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潘昭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潘昭莉、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傅秀枝應塗銷於101年2月4
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潘昭莉、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昭莉則以:我要跟原告私下和解,我有每個月繳款,
希望原告能夠徹回本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秀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我要跟原告私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
參酌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
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故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
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昭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4,446元未為清
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繼承人潘文章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被告潘昭莉、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
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於101年1月9日達成協議分割遺
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傅秀枝取得,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本院107年3月28日屏院進家慧字
第1070009538號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
屏潮地四字第1083034810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3-48、51-57頁),可信為實在。
㈢可知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潘文章死亡時起即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
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
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
的。雖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等認為遺產協
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原告所引臺
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或判例,對本院並無
拘束力,故本院不採原告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
㈣是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潘昭莉、
傅秀枝及追加被告潘立夫、潘鵬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並
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傅秀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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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1/1│
││東山路141之3號)││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6│
├──┼───────────────────────────┼────┤
│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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