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張坤弘
被 告 邱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
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
00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7,10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9日,因被告在原告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側門擺放物品而生糾紛,被
告竟於107年7月11日8時許,持用以防治蚊蟲、蟑螂之特殊
環境用藥「利舒寧」,朝原告攤位內噴灑,致原告因吸入藥
劑受有化學性吸入性嗆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一)醫療費用5,103元;(二)工作收入損失42,
000元;另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合計損失87,103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帶團費用之
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環境用藥朝原告攤位內噴灑,原
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頁),且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該案件
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審認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5,103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損失兩團帶團收入共計42,000
元,並提出南京社會工作者協會、供銷社赴台考察活動行
程表、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23頁),經被告抗辯該等行程表、證明
書公信力不足等情。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其上
確蓋用高雄市海峽兩岸民間交流協會之印章,倘非確實曾
有任用原告擔任導遊,實無出具該證明書之理,況其上記
載導遊每日出差費用為3,000元,亦與一般導覽旅遊行情
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該等行程表、證
明書尚屬可信。其次,經核對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11
日,原告住院期間則為107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而其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無記載其出院後應休養期間,則原
告所得請求者,應僅有因其住院期間導致無法擔任導遊,
行程期間為107年7月12日至同年月7月18日之部分,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21,000元(計算
式:7日×3,000元=2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
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股利
所得,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工業,名下有股利收入、汽車、股票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原告本件所受傷勢、身心所受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4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此,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46,103元(
計算式:5,103元+21,000元+20,000元=46,103元),應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
,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