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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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補字第59號
原 告 呂文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
㎡×占用面積300㎡)=36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