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吳文相(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羈押處分)。然同案被告邵○華已於偵訊中自白,其有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以支持被告,並供承係同案被告陳○榮交付款項與其;而同案被告陳○榮復於偵查中自白,有拿錢與邵○華,委託邵○華以1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支持被告,並供稱係被告交付金錢云云,是本案顯然已無其他共同被告或嫌疑人,故被告自無可能再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供。縱使被告到案後否認犯罪,惟此乃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僅因否認犯罪,即逕予羈押禁見,否則無異押人取供。又邵○華及陳○榮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證詞依法具有證據能力,縱然日後於審判中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則審判中證述與偵查中證述倘有出入,亦屬法院就證據力高低之判斷問題,難以此為由,即認被告必定與證人串供。而本案除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外,其餘均為證人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物證,被告如何湮滅、偽造、變造不存在之證據?㈡被告本為澎湖縣議會議員,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聲望,並非亡命天涯之黑道份子,於103年12月18日亦主動與澎湖縣調查站承辦人員聯絡,自動到案說明,是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處分僅憑被告所涉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欠缺明確性,難謂適法,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相關共犯及證人為調查,惟該等共犯及證人尚未經審判中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證述仍有相出入之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自10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103年度澎湖縣第1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另有於103年9月28日參與澎湖縣社會慈○促進會聚餐(下稱慈○促進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被告雖否認涉犯本案投票行賄罪,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伊租屋處,有要求伊尋可靠之親人處理買票乙事,以協助被告競選連任;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13時30分許,至上址處所,交付現金約8萬元與伊,告知伊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伊隨即於同日晚間交付7萬元與邵○華,請邵○華幫忙買票,並請答應之選民參加慈○促進會聚餐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陳○榮有交付伊6萬至7萬元,要求 伊幫 被告買票賄選,每票代價為1,000元;伊有向選民魏○軒、陳○昇、高○文、丁○男、劉○信、魏○昇等人交付現金買票,另免除呂○昌1,000元之借款債務為買票;另向陳○福、鄭○發等2人期約行賄,惟該2人並未應允等語,核與證人魏○軒、陳○昇、高○文、丁○男、劉○信、魏○昇、呂○昌、陳○福、鄭○發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邵○華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查證人陳○榮於偵查中先稱:伊欠被告很多人情,故希望邵○華幫被告競選,伊自己拿7萬元與邵○華,吳文相並未拿錢與伊買票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交付現金約8萬元與伊,並告知以1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伊並將其中7萬元交付與邵○華幫被告買票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交付現金與陳○榮,及透過陳○榮要求邵○華買票等情。是被告就有無交付陳○榮現金8萬元,交付之目的、用途為何等重要情節,與同案被告陳○榮間之證述具明顯出入,另就是否透過陳○榮要求邵○華買票乙節,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符,則陳○榮係自行為被告賄選,抑或由被告提供資金而共同行賄,其等間之共犯結構及分工情形為何,均有待本案進入審理後,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則被告為自身利益,尚難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民主政治之可貴,乃在於透過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以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而買票賄選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正確性,戕害民主法治甚鉅。本件被告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犯罪情節乃屬重大,所侵害者為國家及社會法益,顯大於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羈押被告尚無違比例原則,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羈押處分決定自104年1月23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