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士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就轉讓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其中就轉讓偽藥罪部分,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經確定,是轉讓偽藥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北地院,「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9月3日),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