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告 周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周榮華簽訂約定書,約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與被告,並於約定書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光人壽復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因約定書所生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為通知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生報報紙、約定書等件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11日邀同訴外人 陳麗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利息按年息
9.375%計息,並隨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新光人壽公司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新光人壽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23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160,418元,及自8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新光人壽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曾就本金1,160,418元中之5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爰依合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660,418元(0000000-000000=660418)及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5月30日新生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約書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