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7日1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1月7日13時1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1月25日,報告序號:士林-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
103年11月7日13時17分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處罰。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2.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本件施用行為為1次;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