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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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華榮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榮元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華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7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以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165,913元變價分配,分配表於103年12月8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
恣意增加債務,信用卡消費多為家樂福大賣場消費與消費者貸款為主要支出項目,非通常生活必要消費,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
務人欠款內容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者奢侈性消費,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原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然全球人壽公司解僱債務人後,債務人無收入,又債務人之父親於102年5月間發生車禍,需要債務人長期看護,且適逢債務人之第四名子女出生,因照顧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故,致債務人無法外出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育兒補助4,400元、社會補助9,600元,名下僅有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10月29日新北店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負債說明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籍謄本、全球人壽保單查詢、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足憑(見103年消債清字第30號卷),另查詢債務人所得收入狀況,100至102年度全年所得各為65,485元、34,082元、7,4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伙食費5,000元、手機費600元、生活日用品費4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資料查詢表、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附卷可參。計14,202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堪認均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故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51至102頁),消費期間為94年99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