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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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6號原告 陳威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柯武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李輝宏」,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李輝宏於104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8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7月10日7時2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舉,員警前往拍照採證,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徐寶如 逕行舉發後,經徐寶如在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即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10日7時25分停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弄,遭警方開單,惟該處所劃紅線不清不楚,十分破碎斑駁,根本無法認定該處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就原告所述之事查證,該分局函覆:「經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見旨揭車輛於103年7月10日7時25分許,在木新路三段23巷45弄劃設禁停紅線處違停,事證明確…。」,並附有採證相片3張,由該相片觀之,停車處之紅線雖略有褪色,惟稍加注意仍不難查知係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駕駛人於停車時自應注意四周是否為可供停車之處所,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是本件駕駛人縱非故意違規停車,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予注意之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二)查原告於103年7月10日7時2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2、25-28頁)。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色實線,雖該紅色實線有部分斑駁、漆色脫落,以致有些許不銜接之情形,然紅色實線上出現不銜接之部分長度均短,且該等不銜接處之邊緣仍有模糊可見之紅線痕跡,況該紅色實線係延伸劃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整條路側,是原告應可見而明知該條路側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停車所在位置前後又有紅色實線連貫劃設,該處為紅色實線標線中之一部分,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其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巷弄內,確有故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處,自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若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