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陳秀琴選任辯護人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廖金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陳秀琴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上訴人即被告廖陳秀琴(下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許之敏 受傷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住院,同年8月1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4日不治死亡;被害人之夫 徐茂崇 突遭妻子亡故之悲痛,被害人之母 許葉春妹 突遭女兒亡故,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被害子女 徐麒松 、 徐妤蓁 突遭母親亡故之悲痛,被告卻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適當之金額,致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害人家屬所受之苦痛,被告迄未賠償之損害等情節未予細心推勘,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過於寬宥,尚嫌輕縱,不足收懲儆之效。另告訴人徐茂崇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短短7日即死亡,如無本案車禍,被害人絕對不會因其本身慢性疾病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亦載「被害人糜爛胃炎出血,係因身體多處損傷、疼痛引起生理壓力,造成胃黏膜液分泌不足及胃酸侵蝕,進而引起胃黏膜糜爛出血」,被害人車禍受傷後,續發糜爛胃炎出血,進一步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惡化其心臟狀況而終至心因性休克猝死。是原審判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容有未洽;又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就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胃炎糜爛出血,是否導因於此次車禍撞擊時造成腸胃道受傷,與車禍受傷之關聯性為何,如無此次車禍,被害人有無可能胃出血等疑問,均未回覆,難認其鑑定已屬完備;原審採認不完備之鑑定意見作為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難認允當。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上訴人廖金國即被告之配偶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過失犯,也是初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年事已高,且犯罪後自首,請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部依和解條件履行,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於一般人之情況與條件下,本不會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因被害人原有慢性心血管疾病,併發糜爛性胃炎,而引發被害人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導致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乃係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態、病史之另一風險介入所造成,該風險實已超出被告之預見範圍與支配可能性,尚難遽以歸責於被告,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回覆:⑴被害人車禍受傷手部骨折手術後已病況穩定,出院後才發生糜爛性胃炎出血,可能吐血時併發休克或嗆咳,進一步影響心臟呼吸功能,惡化至心因性休克而猝死。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聯性。⑵被害人車禍後住院期間並無診斷有腸胃道、腹部器官或血管的傷害,病歷未記載有腹痛、休克、吐血、解黑便或血便等相關症狀,無證據顯示此次車禍撞擊時有造成腸胃道的受傷。糜爛性胃炎或潰瘍原因可能為人體受到生理及心理壓力所引發,…,若是車禍引起嚴重外傷住院導致壓力性潰瘍出血常在2-3日內發生。被害人傷勢為手部骨折和體表瘀傷,住院3日期間及出院3日內並無出現相關症狀,糜爛性胃炎出血與車禍受傷無直接相關性。若無此次車禍,被害人有可能因原本服用心血管抗血小板藥物就容易有胃潰瘍,經使用消炎止痛藥物也會傷害胃部黏膜引起胃出血。因被害人本身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宿疾,可能因突發性吐血,影響心臟及呼吸功能而併發休克死亡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21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過失之情節、造成損害、被害人同有過失、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當時未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被告及上訴人廖金國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母許葉春妹、被害人之夫徐茂崇、被害人子女徐麒松、徐妤蓁調解成立,同意分別支付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57至159頁);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 饒鴻鵬 律師具狀陳明: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4人調解成立,該家屬4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毓嫺 律師
沈泰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陳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陳秀琴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由新社往谷關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8時40分,駛至新社幹193號電桿處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車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同向後方之許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廖陳秀琴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猛然撞及許之敏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許之敏瞬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廖陳秀琴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茂崇(即許之敏之配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廖陳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茂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7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8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57至6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之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09、111、113-115、117、119-123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向左迴轉,猛然撞及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59-60頁)在卷可憑,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害人雖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55分死亡,惟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其鑑定結果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1.死者(即被害人,下同)身上有左前臂骨折經手術固定後、右腰部大片斑駁瘀傷和四肢數處瘀傷,但腹壁肌肉軟組織和腹腔內未發現明顯出血,另外肺部切片經油紅O染色(染脂肪用)未發現血管內有脂肪栓塞存在的證據,研判車禍所造成的身體損傷程度應不嚴重到足以直接致死,但有可能造成疼痛不適。2.死者胃部有糜爛性胃出血,胃和十二指腸腸道內有許多暗紅黑色內容物存在,為血液碰觸胃酸時顏色轉黑,有上消化道出血情形,配合死者屍斑淺和死者家屬陳述死者有吐血情形,研判死者生前有糜爛性胃炎、出血情事。由解剖所見,死者的糜爛性胃炎出血,應係屬壓力相關性黏膜損傷,起因於死者身體的多處損傷、疼痛引起生理壓力,造成胃黏液分泌不足及胃酸侵蝕而引起胃黏膜糜爛出血。
3.死者原有心臟輕度肥大、重386公克、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肝、脾和腎小血管硬化,配合死者有高血壓病史,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死者腎臟有糖尿病性腎病變,符合死者生前有糖尿病病史;長期高血壓和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可能造成死者血管壁易受損而容易引起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復經金屬支架置入後,死者心臟本非正常狀態,有異於常人,車禍受傷後續發的糜爛性胃炎出血,進一步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惡化其心臟狀況而終至心因性休克猝死。4.綜上所述,本案應考量車禍與死亡之相關性,即死者在車禍發生前已原有慢性疾病存在,如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一般人遭到此類車禍的損傷傷勢,研判應該可以痊癒。但因造成死者死亡的導因仍包含有車禍後損傷骨折疼痛的因素有關,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糜爛性胃炎出血,心臟病變惡化。丙、左橈骨骨折、右腰和四肢數處瘀傷。丁、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和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病史。」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卷第217-228頁);復經本院審理中應檢察官聲請,再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被害人本案車禍所受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勢,於一般正常人情形下,並不會導致死亡。除非外傷併發出血性休克或骨折後肺臟脂肪栓塞,才有致命危險。被害人手術後住院期間,並無出血病情,之後解剖結果也無肺臟脂肪栓塞。病況穩定經醫師診治後改門診治療。被害人是因有慢性心血管疾病,發生糜爛胃炎出血後,引發心臟疾病惡化而死亡」等情,此有該醫院111年8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10823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5-306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於一般人之情況與條件下,本不會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因被害人原有慢性心血管疾病,併發糜爛性胃炎,而引發被害人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導致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乃係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態、病史之另一風險介入所造成,該風險實已超出被告之預見範圍與支配可能性,尚難遽以歸責於被告,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相卷第79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尚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並無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