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李有元 再審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美娟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主張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惟再審原告前於109年12月2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再審被告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置之不理,乃請再審被告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監督辦理該登記事宜。經新竹縣政府以110年2月8日府地籍字第1104200103號函將案件移請再審被告查明妥辦,再審被告乃於110年2月23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0604號函(下稱110年2月23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臺端(再審原告,下同)歷次指摘事項,已由臺灣新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依法判決,皆已敘明臺端誤認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內容顯無理由,臺端所陳,有法院判決可基,本所(再審被告)依法歉難受理,核無違誤。」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而為同一請求。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當事人同為「李有元」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聲明亦相同,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作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相反之判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1.原確定判決、裁定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及就如附表二所示24筆土地,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揆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旨在 周妥 照顧再審
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該判決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甚明,再審原告認該判決已確認其就如所申請之土地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實有誤解。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係申明再審原告起訴所欲確認之私法上關係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並確定,再審原告據之為其已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亦有誤會。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法院更行判決,且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是以,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作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云云。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前以107年9月11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主張其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未獲准許,提起訴願後,經再審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以108年1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15號函,請再審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遂認再審被告已作成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新竹縣政府108年1月17日案號:1080117-10號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如下: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本應就原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詎新竹縣政府未察,未為實體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書,就其申請就附表一、二土地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再為決定等語。可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並未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故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不生再審被告應受該判決見解拘束之問題,則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110年2月23日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同為「李有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及再審原告於二案訴之聲明均相同,逕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論述:「揆諸前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內容,旨在周妥照顧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姑不論訴願機關其後之決定內容為何,惟該判決非如原告所稱該判決係具有命行政機關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甚明,原告認該判決已確認其就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實有誤解。」等語。足見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當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建德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號明細(共21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61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000號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1、770號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地號明細(共24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742、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3、814、815號新竹縣新豐新泰豐段199(原確定判決誤植為100)、200、200-1、200-2、201、202、203、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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