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冠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冠輪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6日間,受僱於安裝冷氣機之包商,而得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國小從事教室冷氣機之安裝作業。郭冠輪於此期間得知部分教室於放學或寒假期間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小隔壁之○○國中校門口停放,再步入○○國小校園,於上午8時16分許徒手潛入北棟教室3樓之○年○班,先將黑板上方監視器鏡頭角度上調,再快步跑至教室後方導師蔡○○辦公桌處,以上衣下緣包住雙手,拉開辦公桌抽屜翻找,而竊得蔡○○置於抽屜內之弱勢學生補助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再將黑板上方監視器鏡頭角度調回,抽取衛生紙擦拭監視器周遭指紋,最後再隔著上衣下緣開啟前門喇叭鎖後離開。 惟旋 因蔡○○之手機接收到該監視器鏡頭移動之警示訊息,蔡○○立即告知總務主任蔡○○,於返校查看其辦公桌後方另行安裝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進而查知郭冠輪之行竊情節。
二、案經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冠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個案件不是我做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那個人不是我,我沒有做云云。然查:
㈠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國中校門口處停放,再徒步進入○○國小校園,走到北棟教室1、2樓,並於上午8時20分許離開等事實,且經原審勘驗本件○○國小校園內及告訴人○年○班教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內容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原審除否認附表二檔名16[B304之東]影像中從北棟教室2樓走廊盡頭廁所換裝後跑出來之人及附表三所示在3樓○年○班教室內行竊者係其本人外,坦承附表一所示影像及附表二其餘影像中之男子均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雖否認有在北棟教室2樓走廊末端廁所內脫去長袖上衣、換裝為灰色短袖T恤後再上到3樓○年○班行竊等情,惟附表一、二所示多支錄影鏡頭之錄影地點均在○○國小內,時間連續,自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0分至上午8時24分之間,全部過程中可見被告係配戴深色口罩,身著黑底白肩長袖外套、黑色及膝短褲(兩邊褲尾各有3條白色直線條紋),內穿灰色衣物(由外套下緣露出一截可見,與在告訴人蔡○○教室內行竊者穿著之上衣顏色相同),腳穿白色橫條紋拖鞋。先在○○國中校門口停妥其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徒步進入○○國小校園,並有目的性直接走到北棟教室2樓,在走廊盡頭脫掉長袖上衣、拖鞋後,躡手躡腳赤腳走出,於經過1分18秒左右後再返回2樓走廊末端,並於45秒後換回原長袖上衣及所穿拖鞋後走出,最後離開○○國小校園。
㈡附表三所示在北棟教室3樓○年○班教室內行竊之男子(即被告
),自開門進入教室、調整黑板上監視器鏡頭、拉開導師辦公桌抽屜行竊、調回鏡頭、擦拭鏡頭周遭至離開教室之過程亦為1分18秒左右,與其在2樓廁所換裝出來上到3樓再返回2樓廁所之時間相當。該男子在告訴人蔡○○之辦公桌抽屜內翻動找尋物品後,於離去時其左手所拿物品有放入左側褲袋之動作,足認確有竊得1萬5000元款項。況且,該男子於躡手躡腳離開2樓廁所至再度返回該處之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該廁所或畫面之中,足認從2樓上至3樓○年○班行竊者為同一男子。被告雖否認有此竊盜犯行,惟證人即○○國小總務主任蔡○○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皆證稱:附表一至三影像中之男子均為被告無誤,因被告係冷氣機安裝工人,學校那陣子安裝冷氣,我是與安裝業者的對接窗口,也已經見過被告很多次,一看監視器影像就知道是被告了,且附表三影像也有傳給被告之包商老闆檢視,老闆叫我先不要報警,他會處理,之後老闆告訴我被告不承認偷竊,也沒有辦法,老闆於事發後則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至被告於2月6日就已安裝冷氣機完畢,說2月12日要回來拿工具,或進到不是他負責安裝的○年○班或其他教室一節,並不合理等語明確。而被告則坦承其老闆曾經詢問是否有去○年○班行竊1萬5000元,並有收到附表三所示影片檔案等語。故而,證人蔡○○既為○○國小總務主任,負責監督校園冷氣機安裝工程業務,自然熟知到校之安裝人員,而被告之老闆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下包商,並僱用被告從事安裝工作,且附表一至三所示監視影像之畫質清楚,並不模糊,故證人蔡○○及被告之老闆一看即可知悉確為被告,並無錯認之虞。
㈢被告於原審承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11年2月6日下午4時0
分至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國小,並在北棟教室2樓走動,且坦承附表一所示監視影像中之人是自己無誤。其於2月6日到校時所穿拖鞋與附表二影像中男子所穿拖鞋相同,其所穿及膝短褲款式亦與附表二影像中男子所穿相同,僅褲尾外側3條直線為藍色,於2月12日行竊時所穿為3條白色直線。該影像中男子之右臉顴骨處均有一處明顯黑色疤痕(黑痣),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在偵查庭所拍照片(見偵卷第163-167頁)及戶籍影像照片(見同卷第107頁)之右臉特徵相符,且膚色均略為黝黑,頭髮較長、髮線在左、向右瀏海、露出左額。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影像中之男子確為被告,並無疑義,
其確有在○○國小3樓○年○班教室行竊,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之宣告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乘安裝○○國小冷氣機工程之機會,心生歹念,圖謀不軌,竊取擔任導師之告訴人所保管善心機構提供給弱勢學童之助學款項,行徑極不應該,理當嚴正苛責;被告於看過附表三所示影像後,以為行竊時配戴口罩,不易指認,即意圖推諉卸責,否認犯行,顯見心存僥倖;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勘驗附表一至三所示影像後,事證已明,卻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執迷不悟,並無悔意,不知反省,犯後態度甚差,難以教化;被告雖僅竊得1萬5000元款項,金額不高,惟於附表一、二所示影像中,可見被告進入○○國小校園後,經常隨意開門進入各間教室逡巡,於並非執行冷氣機安裝工作期間擅自進入教室,顯可疑為意在物色目標。嗣於11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進到○○國小後,直接走到北棟教室,顯見進入校園之目的明確,應已確認○年○班導師之辦公桌放有現金可拿,又於潛入○年○班行竊時,猶知變換上半身衣著以掩人耳目,脫去拖鞋赤腳上樓,以T恤下緣隔手開門、翻找抽屜,事成之後再以衛生紙擦拭指紋,最後復以T恤隔手關門,顯然知悉避免遺留生物跡證,企圖躲避偵查,自以為天衣無縫,足認作案之心思細密,處心積慮已久,益證被告之「意惡」甚重,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及動機自應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不應囿於竊得之款項金額;此外,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扣案,證人蔡○○雖陳稱被告之老闆已如數支付告訴人,惟並非由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仍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時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名「0206國小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11年2月6日)畫面時間(時:分:秒)監視錄影勘驗內容16:00:00至16:20:00檔名[B205之西]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錄影時間為2月6日,畫面時間16:02:40,一男子穿著灰黑色長袖上衣(胸腹為白色星星圖案)、黑色及膝短褲(褲尾可見3條藍線直線條紋)、白色橫條紋拖鞋,手拿鋁箔包飲料,自教室(應為○年○班)後門內走出後,再開門進入隔壁○年○班教室前門,之後再由後門出來。該男子右臉顴骨處有一黑色疤痕,與偵卷第163-164頁照片中之人臉部特徵相符(見原審卷第131-135頁所示圖1至圖3)。檔名[B205之東]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與上一監視器為同一地點、不同方向之錄影。由畫面時間16:02:41之截圖,可清楚看到該男子右臉顴骨處一黑色疤痕(見原審卷第137頁所示圖3-1)。檔名[B棟後105之東]0000-00-0000.00.00.mp4之勘驗結果: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圍牆與教室間通道,被告於16:16:31接續拿取不詳物品置入車內後,於16:17:28駛離(見原審卷第139頁所示圖3-2)。附表二:檔名「0207國小監視器」(實際錄影時間為111年2月12日)畫面時間(時:分:秒)監視錄影勘驗內容08:00:00至08:24:42檔名01[往北門口]0000-00-0000.00.23.mp4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為2月12日。畫面時間08:01:13,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駛至○○國中校門口停妥後,一男子自駕駛座走下(見原審卷第141頁所示圖4),該男子右肩背側背包朝畫面下方走向○○國小,口戴深色口罩,身著黑底白肩長袖外套、黑色及膝短褲(兩邊褲尾可見白線條紋)、白色橫條紋拖鞋(與上開2月6日到校所穿拖鞋相同),外套下緣露出一截灰色內衣(見原審卷第143-145頁所示圖5、6)。檔名07[遊戲器材區_東側]0000-00-0000.10.50.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0:57可見被告之短褲褲尾為三條白線(見原審卷第147頁所示圖7),該短褲之樣式與其2月6日所穿著之短褲樣式相同(如圖1),僅條紋顏色不同。檔名14[B205之西]0000-00-0000.15.50.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6:05被告在○年○班教室前方走廊動,可見其長袖外套下緣內所著之衣物為灰色(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所示圖8、9)。檔名15[B205之東]0000-00-0000.16.12.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6:36被告走至走廊尾端廁所處隱沒(見原審卷第153-155頁所示圖10、11)。檔名16[B304之東]0000-00-0000.16.53.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6:54被告脫去長袖外套,著灰色短T恤,赤腳,躡手躡腳從18秒前其隱沒處之廁所跑出來(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所示圖12、13)。08:18:12被告再躡手躡腳從教室跑出,回到廁所(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所示圖14、15)。檔名17[B205之東]0000-00-0000.18.15.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18:57著灰色短T恤、赤腳之男子走進走廊末端45秒後,穿回長袖外套及白色橫條紋脫鞋走出,並將外套下緣露出的灰色衣物整理隱蔽(見原審卷第165-169頁所示圖16~18),並試圖開啟另一教室之門未果後,走入另一教室33秒後(08:19:25~08:19:58)走出(見原審卷第171-175頁所示圖19~21)。檔名22[B棟後105之西]0000-00-0000.21.40.mp4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21:55可見未戴口罩之被告右臉顴骨處有一明顯黑色疤痕(見原審卷第177頁所示圖22),與上開圖1至圖3之人臉部特徵相符,亦與偵卷第163-164頁照片中之人臉部特徵相符。附表三:檔名「教室監視器」(○年○班教室內)監視錄影勘驗內容檔名HHVV2466.MP4之勘驗結果:一男子穿著灰色短T恤從前門走入教室,雙手捲在上衣下緣內關門,再將黑板上方之監視器鏡頭角度朝上轉動(見原審卷第179-183頁所示圖23~25),之後走到教室後方導師辦公桌,可見該男子赤腳,其黑色及膝短褲之褲尾有三條白線(見原審卷第185頁所示圖26)。該男子在導師辦公桌抽屜內翻動找尋物品,並以雙手捲在上衣下緣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87-191頁所示圖27~29),離去時其左手握有物品放入左側褲袋(見原審卷第193-195頁所示圖30、31),並復原監視器角度調好並擦拭指紋後離去(見原審卷第197-199頁所示圖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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