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郭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李惠家 律師被上訴人 曾奕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謝佩玲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謝佩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謝佩玲與被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因謝佩玲缺錢花用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工作管道,被上訴人即介紹綽號「麒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謝佩玲,由謝佩玲與「麒麟」洽談出租帳戶事宜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被上訴人陪同謝佩玲前往臺中市某約定地點,由謝佩玲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租與「麒麟」,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系爭帳戶。嗣「麒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某日,冒稱為「○○○」之人發訊息與上訴人加為好友後,佯稱係「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彩金之內定中獎人,惟需海外人士帳戶始得購買彩券及收取獎金,邀約上訴人提供帳戶及出資購買彩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將該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其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佩玲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謝佩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謝佩玲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謝佩玲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介紹謝佩玲與「麒麟」認識,但有關租借帳戶之事,均由謝佩玲與「麒麟」洽談,伊不在場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後謝佩玲自行去領取報酬,伊也無經手,實難認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謝佩玲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麒麟」,以每月1萬元代價,出租系爭帳戶給「麒麟」,之後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2月18日轉帳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詐欺贓款旋遭轉匯他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民卷11頁)、「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臉書帳號列印資料(偵24016卷79、81頁)為證,上訴人前開主張足認屬實。
(二)謝佩玲因沒有工作缺錢,才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麒麟」,且被上訴人曾陪同謝佩玲至交付帳戶資料現場,由謝佩玲下車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謝佩玲、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4016卷261、262、264頁),謝佩玲既係經被上訴人介紹認識「麒麟」欲賺取報酬,被上訴人倘不知「麒麟」所提供收入來源大致內容,當無法判斷該收入來源是否適合謝佩玲及謝佩玲會否接受,豈會將謝佩玲介紹予「麒麟」認識;況被上訴人既介紹收入來源予謝佩玲,其與謝佩玲間顯存有一定信賴或交情,此可由被上訴人不僅介紹謝佩玲認識「麒麟」,甚而陪同謝佩玲前往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故其於介紹謝佩玲予「麒麟」甚而陪同交付帳戶資料時,焉有可能完全未告知交易內容即無故陪同到場。足見被上訴人於謝佩玲交付帳戶資料時,應已知悉「麒麟」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即係租借帳戶,被上訴人辯稱事發前不知租借帳戶云云,核與常情明顯有悖,自無可採。至謝佩玲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於出事前不知道租借帳戶情事云云(偵24016卷263頁),然謝佩玲上開供述,核與其於同次偵訊時供稱「曾奕菱當時介紹麒麟給我也叫我自己想清楚,我自己作決定,她知道這個是租借帳戶的事,可是麒麟再三保證只有用虛擬貨幣買賣而已,所以曾奕菱才叫我自己做決定」等語(偵24016卷263、264頁),有所歧異,堪信謝佩玲稱被上訴人於出事前不知道租借帳戶云云,係刻意維護被上訴人之不實供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佐證。
(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謝佩玲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自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況被上訴人倘未預見謝佩玲租借帳戶會涉及不法,何以會向謝佩玲特別交代須考慮清楚才可以交易(偵24016卷263-265頁);且被上訴人於謝佩玲告知帳戶遭警示後,甚而建議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並委由謝佩玲之友人○○○見證等情,業據謝佩玲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24016卷261、262頁),且據證人○○○於偵訊時證述見證簽署合作契約書之緣由及經過等情(偵24016卷258、259頁),並有合作契約書可參(偵24016卷29頁),倘被上訴人認謝佩玲將帳戶租借予「麒麟」乃正當合法,實無需刻意與謝佩玲簽立內容不實之合作契約書,並於該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且交易對象為對方實際本人購買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疑慮,若出現疑似詐欺洗錢之案例,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提供乙方(即謝佩玲)該案例之對話紀錄以供佐證,若甲方無法提供,則乙方可執此契約書向法院要求傳喚甲方以證清白」等企圖撇清租借帳戶罪責之用語,益證被上訴人對謝佩玲租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應有預見。是被上訴人幫助「麒麟」找尋可提供帳戶之人,並介紹謝佩玲出租帳戶予「麒麟」,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並隱匿該贓款去向所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述,被上訴人介紹並陪同謝佩玲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麒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隱匿詐欺上訴人所得150萬元贓款之用,縱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詐騙上訴人之過程,惟被上訴人與謝佩玲所為,對「麒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係屬不可或缺之幫助行為,故被上訴人與謝佩玲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與謝佩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15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佩玲連帶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另本於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謝佩玲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附民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