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訴人 黎馨蘭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林瑞珠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江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3-13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於104年辦理苗栗縣頭份市○○段○○段(下稱○○段)鄰近土地地籍重測事宜,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等相鄰土地之重測工作,伊於地籍重測時,依法於現場明確指界,並無指界不明或不能指界情事,被上訴人卻違法未按伊指界辦理登載,即逕行變更界址點,致生界址爭議,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該院依被上訴人上開指界資料,誤判相關界址所在,終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法院駁回,致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變更,面積自伊指界面積365.26平方公尺縮減為350.7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86萬3024元。又伊因另案聲請鑑界支出複丈費8000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萬7000元、一二審及再審之裁判費用3萬3670元、5萬505元、律師費用7萬元及雜項支出1元,另受有精神耗弱損失費1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7萬2706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270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58平方公尺,經適當程序進行重測,上訴人僅就部分界址指界,待協助指界部分係依舊地籍圖協助認定,其後因與同段000地號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調處,最後裁處結果以協助指界之結果為重測後界址,復經法院判決確認界址,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故關於標示變更登記及登記面積的變動,伊完全依照另案確定判決作為依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另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指界時,即已知悉界址問題,縱認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就系爭土地相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違法未按上訴人指界辦理登載,逕行變更界址點,致生界址爭議,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段00-0地號土地,69年7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後公告為○○段○○段000地號,104年5月29日經地籍圖重測後公告為○○段000地號;而該104年間被上訴人為地籍圖重測調查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並簽名,界址點位查註為「待協助指界」,同年10月30日實地協助指界,上訴人並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全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105年1月28日調處委員會仲裁決議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上訴人不服其系爭土地與相鄰之00
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以上開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苗栗縣政府函知被上訴人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照判決主文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嗣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相關界址所在,即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編號F、G連線,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編號H、I、J連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358平方公尺縮減為350.77平方公尺;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經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9年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05年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苗栗縣政府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224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00、266頁,原審卷二第23-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時,上訴人確實僅就部分界址指界,其餘部分即由被上訴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此乃被上訴人本諸專業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於後因上訴人爭執,經調解、訴訟確認界址後,上訴人始據另案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受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故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減縮結果,實係因另案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有關當事人指界、舊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相關資料,並經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充分辯論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單純依據被上訴人辦理指界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縮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重測調查作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間興建工廠時起迄96年間與鄰人 徐蔡阿安 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終結時止,歷經多次鑑測,界址均正確,坐落系爭土地界址上之鐵工廠、倉庫梁柱、磚壁無改變,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於現場依先前歷次經界複丈所為噴漆、定鋼釘之如另案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A、B、L、K、R點為指界,並無指界不明或不能指界情事,卻遭被上訴人認為有誤,反依職權認定新經界點為F、G、H、I、J點,此舉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1頁)。惟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之規定,辦理土地鑑界複丈,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情形無關。且查關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經數度鑑測,現場留有「釘樁」、「噴漆」一節,經另案承辦法官會同該案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固可見系爭磚牆旁之地面上有一水泥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旁、面臨南側道路(○○街)之2層樓建物之東邊轉彎處,亦可見紅色噴漆等情,然觀之另案確定判決於五、得心證理由㈣㈤㈥中載述「然前開水泥樁及噴漆均未標示設置者之名稱及標示時間,被告就此亦有爭執,已無從認定是於61年間由地政機關埋樁及於88年間噴漆標示。…且由原證19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噴漆點之位置顯然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是益足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系爭鑑定圖標示F、G之連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A、B1連線甚明。…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資料中之附件鑑定圖以觀,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指界之R點位置即為系爭鑑定圖編號E之位置。…至於系爭中心樁之位置,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略以:『中心樁C1658位置,本中心經實地檢測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樁位座標相符。』等情…另有頭份市公所檢送之系爭中心樁樁位座標成果圖表附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1連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L、K、R連線云云,均非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顯然另案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點不可採,系爭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F、G、H、I、J,係綜觀相關資料以為認定,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重測調查時就「待協助指界」部分依舊地籍圖協助認定之行為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界址點始為正確,且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相關界址所在,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就系爭土地為標示變更登記及登記面積的變動,即無違誤。則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反主張被上訴人過往之測量程序屬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行為,自是無據,難以憑採。
(四)衡之以上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則關於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270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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