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第288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
2.被告張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限於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判處拘役或科處罰金刑,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仍未知悛悔,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貪圖行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騎乘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見偵查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目前任職超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96年及98年間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復因貪圖一時行之便利而再犯本件,且於本次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再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認「 張員 (即指被告)...33歲時不僅與友人聚餐時喝,也開始獨飲,且常喝超過比自己預期的量還多。37歲時,因受妻子中風後情緒欠穩影響,喝酒的頻率增加,每周至少3-4晚都喝,且家人都希望張員能戒酒。張員自96年至今,有數起酒駕案件。張員曾於102年4月嘗試戒酒兩個月,但因無法忍受戒酒期間的煩躁而度飲酒。張員雖瞭解喝酒及酒駕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會試著戒酒,但張員在認知上傾向低估飲酒相關問題的嚴重性,並且高估自己的控制力。張員的情緒雖受妻子中風後情緒易波動影響,但此情緒困擾尚未達重度憂鬱症或輕鬱症程度。綜上所述,張員的長期喝酒行為已達酒精依賴的程度。」乙節,亦有該醫院102年9月23日函覆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因酗酒而犯罪,且早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