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2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楊祖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V00000000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202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刑事庭交通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祖松於民國97年7月3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異議人違規時之機車駕籍地在台北市內湖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所轄乙節,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號卷第21、24頁,詳其上「管轄所站」欄之登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即首次裁罰之權限),且原處分機關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按: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後,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
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祖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7年7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路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沿屏東縣屏東市殺蛇溪巷右轉至民生路,再直行民生路,經過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之交岔口時,聽到員警在後方吹哨,伊就停車,員警說伊闖紅燈,但伊當時是跟著其他車一起走,且伊所騎的機車很老舊,也沒辦法開太快去闖紅燈,伊覺得伊頂多只是從殺蛇溪巷右轉至民生路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本件當時舉發員警 王鴻福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屏東市○○路與民生路12巷交岔口執勤,伊看到異議人先從屏東市殺蛇溪巷右轉到民生路,殺蛇溪巷與民生路交岔口有一個號誌A,伊目前已沒有印象異議人轉出來時號誌A是否是紅燈,但異議人接著直行民生路,行經與12巷交岔口時,該處有另一個號誌B,當時是顯示紅燈,但異議人仍直行闖紅燈,這部分伊記得很明確,當時伊就吹哨攔停異議人,伊吹哨時的位置是在異議人機車前方,但伊吹哨後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已超過伊的位置,所以變成伊在他後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而異議人自承其與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衡情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證言誣陷異議人,參以異議人復自承:當天伊就是跟著其他的車一起走,沒有注意號誌A、B是否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第10頁背面),其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堪認其係因疏未注意而有闖越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口紅燈之違規無疑,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