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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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 林秋玲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8條所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益明。準此,住所之設定或廢止,除客觀之居住事實有無外,尚須具備主觀之久住意思或廢止意思之要件。至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之謂。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居住之事實,雖為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因服役、就業、留學而離開,只須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為其住所。是一旦設定某地為住所者,除得證明有廢止之意思者外,尚非得以行為人以他地為居所之事實,即詎以居所認定為其住所。至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任第三人即其胞妹 林秋芬 或任何人之保證人,林秋芬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與異議人無關,且異議人因工作關係未住在戶籍地,致第一次收受法院公文時,已經超過異議時間。又因異議人從未當過任何人之保證人,於收受公文之第一時間甚認係詐騙集團,雖曾電洽相對人確認,惟相對人銀行人員之回答態度與口氣讓其覺得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後經詢及本院服務人員,始確認文件之正確性,本院服務人員復告以雖已逾異議期間,仍應儘快提出異議等語。為此提出異議,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7月8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號即異議人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異議人之胞姐 林秋慧 ,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同居人」。後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該異議,並將原處分送達至系爭戶籍地而仍由異議人之胞姐於同年月16日代收,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無誤。
㈡次異議人前於93年11月24日,將自己及其子之戶籍遷入其配
偶斯時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處,俟於95年8月7日,即隨同其配偶及子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迄今而未變更,且異議人初遷入系爭戶籍地時,亦自任戶長乙節,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徵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處分於102年7月17日、同年9月16日經送達至系爭戶籍地時,均由異議人之胞姐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異議人就原處分復能旋於同年9月24日即提出異議等情以觀,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信系爭戶籍地仍應為異議人所設定之住所。異議人雖執前詞陳謂其因就業而未住在系爭戶籍地云云,姑不論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詞,亦難徒憑此即逕認異議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於其就業地,或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異議人上揭所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準此,系爭戶籍地既仍為異議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7日經送達至系爭戶籍地時,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之付與同居該地之異議人胞姐收受,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之胞姐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交付異議人,則非所問。是計至同年8月6日下午12時,異議期間已然屆至,乃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異議人逾期未異議而告確定,則異議人
另主張未曾擔任其胞妹林秋芬或任何人之保證人一事,即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酌。至異議人其餘所述情節,既係於異議期間屆至後始行發生,尤與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是否合法無涉。異議人所為前揭陳詞,均容非可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