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陳桂永之子 陳安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37,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肇事,造成自身車損人傷及他人車損,被告現身體及精神狀況均需長期養護照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證人陳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104年3月2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大東醫院103年11月30日診字第78827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103年10月20日(103)松字第103013號個案進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在卷可佐,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陳桂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永於103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發生車禍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飲品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3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239.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追撞 劉志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手腳多處傷害。陳桂永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醫,並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37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2.1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桂永因本身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無法言語製作筆錄,惟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張簡秋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松喬老人養護中心個案進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3月23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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