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6年度他字第1929號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
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29號被告 邱士賓 等35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則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