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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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 李春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黃杉睿 徐翊茜 趙美華
參加人 李冊 如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 李冊如 為訴外人 李春貴 之共同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經李冊如即李春貴之養女表示因其與原告均為李春貴之繼承人,被告匯入李春貴在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之金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訴請求分割該帳戶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匯入李春貴上開帳戶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參加人無從請求分割該款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養母李春貴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採躉繳方式一次繳足新臺幣(下同)63萬元保險費,首年保險金額63萬元,逐年遞增,保險期間至李春貴90歲止,李春貴並
於97年4月23日變更伊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嗣李春貴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後,被告竟以李春貴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伊,然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所載,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達重度失智之狀態,其向被告為解約及授權李春貴之女即 楊蘭 代簽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認李春貴有解約之意,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已載明「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檢附之影本文件與正本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人等願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等語句,足見該申請書非李春貴親自簽名,解約自非適法,是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匯款723,833元至李春貴上開帳戶,亦不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李春貴經由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通路所購買,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偕同其親人至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辦理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事宜,經承辦行員即訴外人 朱章翰 確認李春貴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且李春貴於解約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李春貴合法解除,被告並於100年4月19日匯款723,833元至李春貴帳戶。縱認解約不合法,李春貴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之利益,對其有不當得利之連帶債務,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李春貴從未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之李春貴筆跡,應係遭人偽造,原告非該契約之受益人。縱認原告為受益人,李春貴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意識狀態清楚,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養母李春貴於93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匯款723,833元至李春貴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嗣李春貴於100年12月15日身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死亡證明書、解約退費給付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4頁反面、第31頁、第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春貴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與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㈡李春貴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李春貴女兒 楊蘭代 簽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情事;㈢楊蘭代李春貴簽署解約申請書,是否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上之「李春貴」簽名顯然不同,應係遭人偽造,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等情,依前開規定,應由參加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2份文件上之「李春貴」簽名,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無不同,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足徵其上「李春貴」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參加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上之「李春貴」簽名,非李春貴親簽,而係他人所為,且該等文件縱非李春貴親簽,非即謂李春貴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不生效力,參加人此節所辯,尚不足取。
㈡、關於李春貴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楊蘭代簽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情事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春貴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楊蘭代簽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事宜之臺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
朱章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前於99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任職臺北富邦銀行,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偕同其親屬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表示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以支付李春貴之醫藥費用,當時李春貴意識清楚,並無受他人強迫解約之情事,惟因李春貴之身體狀況無法親自簽名,經其詢問李春貴是否同意由家人代為簽名,李春貴點頭同意,故由其中一名親屬代簽解約申請書,完成解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李春貴女兒楊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當初一次繳清60多萬元保險費,解約後加計利息可領回70多萬元,為支付李春貴之醫藥費及僱用外勞費用,其父親與李春貴商量後,決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其與父親及養女李冊如陪同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細繹李春貴100年4月14日門診病歷記錄單之記載,李春貴意識清楚、面談時舉止適當、言語條理清楚(Consciousness:clear;Behavior:appropriat
eduringinterview;Speech:relevant&coherent,norma
ltalkative)等情,有該門診病歷記錄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李春貴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楊蘭代為簽署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主張前揭證人所述與李春貴病歷資料不符云云,難以採取。
⒉李春貴於95年間曾發生腦中風,96年間在神經科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為中等程度的失智,100年3月間因泌尿道感染,造成譫妄狀態(急性腦功能失調),而出現視幻覺、聽幻覺及言語混亂等症狀,當時病人辨識事理之能力是時好時壞的,其於100年3月間之精神狀態擺盪在「認知功能退化」和「完全混亂,不明事理」之間等情,有新光醫院101年12月19日
(101)新醫醫字第2274號函附李春貴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應視李春貴該日實際狀況而定,原告執前開病歷摘要記錄主張李春貴於該日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原告所提李春貴100年4月18日心理衡鑑轉報告固記載李春
貴認知功能顯著損壞,達重度失智程度,相較於4年前評估,其認知功能有顯著減退等情,有該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與上開100年4月14日門診病歷記錄單記載李春貴意識清楚、面談時舉止適當及言語條理清楚等情,顯然相違,本院審酌100年4月14日門診病歷記錄單係由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於本於其醫療專業,於該日對李春貴進行診斷後所製作,心理衡鑑報告則係李春貴親屬為聘僱外傭,由精神科醫師轉介臨床心理師進行評估,復參諸證人朱章翰及楊蘭前揭證述,認應以100年4月14日門診病歷記錄單之記載較為可採,遑論李春貴係於100年4月8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難遽以解約後始製作之100年4月18日心理衡鑑轉報告,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
楊蘭代簽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春貴於100年4月8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主張李春貴所為解除契約及授權楊蘭代簽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㈢、關於楊蘭代李春貴簽署解約申請書,是否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部分: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該條規定之條件,不得據認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李春貴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楊蘭代簽解約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業如前述,而上開意思表示,均非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縱使李春貴非親自簽名於解約申請書,且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之「業務員簽章欄」上方載明「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檢附之影本文件與正本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人等願負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因李春貴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授權楊蘭代簽解約申請書,係李春貴本人之意思表示,究難遽認李春貴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原告主張李春貴應親自簽名於解約申請書,否則不生解約效力云云,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系爭保險契約既經李春貴合法解除,被告並於100年4月19日匯款723,833元至李春貴在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帳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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