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黃敬倫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自小貨車於凌晨時分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41號被告黃敬倫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倫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在 渠友人 位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之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次日(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渠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敬倫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倫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