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慧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拾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蘇慧容與 薛麗玉 為同事、朋友關係,薛麗玉因事出國而委託蘇慧容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6樓之住處處理家事及已開出未到期支票事宜,蘇慧容利用為薛麗玉處理事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薛麗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得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薛麗玉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內,並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交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代書」,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行使之。嗣經薛麗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慧容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薛麗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根聯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第38頁至第47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多次竊取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竊盜罪及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偽造有價證券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並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託其處理事務之同一機會犯之,復於竊取支票之同日即完成偽造行為,應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其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己身債務,行為固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在法律常識不足之情形下,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到庭表明提出告訴之目的只是要保障自己,實際上未受到損害,也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爰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故行為人擅自填上上開必要記載事項予以偽造,仍應將該偽造支票全部沒收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竊取、偽造之│發票日│開票地點│金額││││行為日│││(新臺幣)│├──┼─────┼──────┼──────┼──────────────┼─────┤│1│NJ0000000│99年11月7日│99年12月8日│被告任職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10萬元││││││江路152號4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辦事處或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35│││││││巷29弄12號6樓之住處。││├──┼─────┼──────┼──────┼──────────────┼─────┤│2│NJ0000000│99年11月8日│99年12月10日│同上。│1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年12│││││││月1日,應予│││││││更正)│││├──┼─────┼──────┼──────┼──────────────┼─────┤│3│NJ0000000│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0日│同上。│9萬元│├──┼─────┼──────┼──────┼──────────────┼─────┤│4│NJ0000000│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6日│同上。│9萬元│├──┼─────┼──────┼──────┼──────────────┼─────┤│5│NJ0000000│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同上。│28萬元│├──┼─────┼──────┼──────┼──────────────┼─────┤│6│NJ0000000│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4日│同上。│7萬元│├──┼─────┼──────┼──────┼──────────────┼─────┤│7│NJ0000000│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9日│同上。│7萬元│├──┼─────┼──────┼──────┼──────────────┼─────┤│8│NJ0000000│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4日│同上。│8萬元│├──┼─────┼──────┼──────┼──────────────┼─────┤│9│NJ0000000│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同上。│12萬元│├──┼─────┼──────┼──────┼──────────────┼─────┤│10│NJ0000000│99年11月15日│100年1月10日│同上。│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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