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安國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簡安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確定,嗣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1日1時30分許,酒後駕車進入址設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58號之 悅晴 (起訴書誤載為情)汽車旅館休息,然因簡安國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使其車輛不慎撞擊悅晴(起訴書誤載為論情)汽車旅館601號房之鐵捲門,該館服務人員 許崴霖 見狀,連忙上前了解並拍打簡安國駕駛車輛駕駛座車窗,示意簡安國下車。簡安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許崴霖恫稱:「我會賠償你,但是我是黑道大哥,還沒有人敢攔我的車,你是第一個,我要拿槍打死你,你最好不要出門,小心被車撞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許崴霖,使致許崴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崴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安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安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崴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悅晴汽車旅館監視器截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悅晴汽車旅館601號房鐵捲門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時,而口不擇言犯下本件犯行,雖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崴霖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書及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亦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拉住許崴霖之衣領,並以右腳踢向許崴霖之腹部及背部,造成許崴霖受有左下背部及左下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