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第1至3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1審、第2審及第3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523元、28,230元及148,170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第2頁繳費收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卷第26頁及第28頁繳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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