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李永寶 被告 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0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雖已於100年02月01日除夕當天簽立書面協議離婚,爾後適逢年假期間而未辦理離婚登記,且不知須雙方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嗣後已遍尋不著被告,經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始知被告已經出境,是被告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難期待其有履行家庭生活圓滿之觀念,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有難以維繫家庭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
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慶華 到庭證稱:被告是新加坡國籍人,婚後被告有來臺同住,兩造有一段期間住在臺北,後來搬回來與我們同住,直到今年農曆除夕當晚兩造簽字同意離婚後,被告人就離家,因當時有人來家裡逼債,被告就被那個債主帶走,之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0年02月0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100年02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26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表等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鎮○○○路○○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經查,兩造已於100年02月0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僅因爾後適逢年假期間而無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嗣後被告出境,原告亦無法透過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始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離婚,足徵兩造情感已逝,雙方均無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因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